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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755号原告李某,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董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人民币22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约定试用期10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不还,故起诉。被告董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董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2400元,被告董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约定2016年3月16日前清偿,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董某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董某欠原告款224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借款被告董某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李某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高志诚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