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轩娃、王耐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轩娃,王耐会,冯少语,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刘井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轩娃,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耐会,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女,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少语,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刘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负责人:刘康锁,系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罗轩娃与被上诉人王耐会、冯少语、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刘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井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伊民初字号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轩娃、被上诉人王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女、被上诉人刘井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少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轩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洛龙伊民初字第707号判决书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王耐会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耐会受伤,并非是由上诉人罗轩娃导致的。上诉人罗轩娃与被上诉人王耐会并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罗轩娃在拉砖过程中,看到被拆迁的墙体即将倒塌,遂提醒了被上诉人王耐会予以躲避。后来被上诉人在砍砖过程中,意外受伤,上诉人更是帮忙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出于同情,给了被上诉人王耐会四千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为证,但原审法院并未作详细审查。原审法院仅仅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王耐会受伤系上诉人罗轩娃造成,明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王耐会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冯少语和刘井居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王耐会系被上诉人冯少语所雇佣的人员,工作内容为在工地上砍砖,该工地的拆迁工作系被上诉人冯少语从被上诉人刘井居委员会处所承包,而被上诉人冯少语并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对此,被上诉人刘井居委员会仍将拆迁工作承包给冯少语,明显具有过错。三、被上诉人王耐会的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的具体证据,原审法院对于误工期计算时间过长,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耐会系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务农人员,且在城镇并没有经常居住地。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计算标准过高,应予改判。王耐会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罗轩娃是答辩人受伤的实际侵权人首先原审当中答辩人己提交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出具的证明,对于答辩人在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拆房子时被砖墙砸伤的事实以及罗轩娃是答辩人受伤的实际侵权人的情况加以了证实。另外原审法院以职权调取了出警记录也对此事实进行了证实。其次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表明其在拉砖过程中,看到被拆迁的墙体即将倒塌,遂提醒答辩人在原审当中虽提供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最后,被答辩人表示出于同情给答辩人四千元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二、罗轩娃、冯少语以及洛刘井居委员会应对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四、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恰当,本案因涉及鉴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刘井居委会辩称,本案与我居委会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少语未到庭,没有发表意见。王耐会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2665.29元;2、三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原告跟随被告冯少语到诸葛镇刘井村干杂活。被告罗轩娃从被告冯少语处拉砖,并支付被告冯少语砖钱。原告王耐会为被告冯少语砍砖,被告冯少语按计件给原告王耐会发工资。当天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出事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进行救治,当时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住院共计13天(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医药费4533.68元。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到现场,并进行了现场调解,调解内容为罗轩娃、冯少语分别向马胜年(原告丈夫)支付4000元医疗费,罗轩娃当场支付了4000元。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证明“2014年1月15日12时许,我单位接马胜军报警称:其妻子在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干活时胳膊被别人推到的墙砸伤了。我单位出警后调查得知:马胜军的妻子王耐会(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15日12时许在洛龙区诸葛镇刘井村拆房子时,罗轩娃(身份证号)无意间将拆迁的砖墙弄倒,导致王耐会的胳膊受伤,属意外事故。经我单位调解,罗轩娃和罗轩娃的老板冯少语(身份证号)同意各赔偿王耐会医药费4000元。后王耐会称罗轩娃的4000元已经支付,冯少语的赔偿款一直未支付,我单位建议双方就未履行调解协议情况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8月18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评定王耐会的左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鉴定意见:王耐会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花费共计840元。另查明,原告共有7名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孟桂香1947年7月17日生,包括原告在内有五个子女。原告长女马萌玉1999年2月22日生,二女马萌雪2002年7月24日生,长子马理祥2006年4月22日生,三女马梦佳2008年2月10日生,四女马梦怡2009年7月7日生,五女马萌欣2012年2月24日生,由原告和丈夫马胜军共同抚养。根据原告王耐会提供的赔偿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王耐会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4533.68元;2、误工费20210.59元;3、陪护费10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195元;6、伤残赔偿金97565.8元;7、被抚养生活费37856.15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各项共计172665.2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当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冯少语之间为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告罗轩娃提供证人郭某及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自己砍砖时受伤,但未提供证人郭某的身份信息,且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此项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王耐会受伤系被告罗轩娃造成。原告王耐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井居委员会将其村里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了被告冯少语,被告洛阳伊滨区诸葛镇刘井社区居民委员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罗轩娃和被告冯少语对原告王耐会应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对于原告王耐会的伤残鉴定结果应采纳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5日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诉求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533.68元,据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4962.8元:原告提交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街道办事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关林街道××辛庄村于承高家居住多年,靠打工为生,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该院认为宜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宜。误工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计215天,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215天=14962.8元。3、陪护费:1014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住院原告住院13天,期间陪护人1人。未提供陪护人收入相关证明,故陪护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认定,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10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住院共计1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0元×13日=330元。5、营养费130元:原告住院共计13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0元×13天=13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原告为长期在城务工人员,该项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5576/年,原告十级伤残,赔偿20年。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抚养生活费18916.2元:被抚养人孟桂香、马萌玉、马萌雪、马理祥、马梦佳、马梦怡、马萌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孟桂香每年扶养费:6433.12元/年÷5×0.1=128.7元,按12年计算;马萌玉、马理祥、马梦佳、马梦怡、马萌欣每年扶养费:6433.12元/年÷2×0.1=321.7元,分别按2年、5年、9年、11年、12年、15年计算。抚养费共计为18916.2元。8、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该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238.68元。700元的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单方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的花费,由于此项鉴定结果未于采纳,故此项金额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医疗费通过新农合报销一千余元,未提供相关证据,酌定为报销1000元,事故当天被告罗轩娃当场赔偿原告4000元,故原告各项损失为91238.68元(96238.68元-1000元-4000元)。被告冯少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轩娃、冯少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耐会医疗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238.68元。二、驳回原告王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4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耐会承担2108元,被告罗轩娃、冯少语共同承担2346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罗轩娃致王耐会受伤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罗轩娃提供证人郭某及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自己砍砖时受伤,但未提供证人郭某的身份信息,且两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不予支持。王耐会、罗轩娃均无证据证明刘井居委员会将其村里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给了冯少语,故被告刘井居委员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关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明材料的规范要求,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另外,该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证明居住于关林街道××辛庄村于承高家,但王耐会的《河南省暂住证》显示,其居住于洛阳市××村××大道××号,签发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以上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且均不能证明事发之时王耐会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应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轩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伊民初字号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伊民初字号第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轩娃、冯少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耐会医疗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792.68元;三、驳回罗轩娃的其他上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罗轩娃负担612元,由王耐会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董 鹏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