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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与张玉南、张美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张玉南,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46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东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038。代表人:潘春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民,男,该社职员。被告:张玉南,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美花,女,1967年5月1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全添,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江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简称东桥信用社)与被告张玉南、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桥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玉南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27.9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中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835.2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信用社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玉南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融信用卡,并签订《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信用卡以下简称普惠卡,领用合约约定有效期3年,普惠卡逾期自动失效,但被告张玉南使用普惠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普惠卡支持随借随还,以被告张玉南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张玉南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期费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核发的普惠卡最高总授信额度在30万元以内(包含30万元)。普惠卡透支利息按每期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营需要……适时对被告张玉南的授信额度及利率进行调整。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审批通过,授信额度30000元,2016年1月28日进行发卡,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授信期限3年,即2016年1月28日到2019年1月27日,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张玉南激活惠民卡后开始使用。被告张玉南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2016年5月21日所产生的账单部分金额800元后,本金未归还29827.91元,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账单30210.83元(本金29827.91元,利息347.81元,滞纳金35.11元),最低还款额382.92元,至2017年2月20日就没有再归还本金或利息。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3088.27元、违约金(滞纳金)746.98元都没有归还。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还。被告张玉南、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桥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玉南、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玉南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惠民卡1张,由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免息期、超限费、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等相关事项。4、信用卡使用明细1份、台账信息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玉南使用信用卡的明细,以及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5、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玉南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信用卡(卡号62×××01),原告审核后予以办理,双方并就被告张玉南申领使用普惠卡达成合约即《惠安农村信用社普惠金融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有效期3年,普惠卡逾期自动失效,但被告张玉南使用普惠卡所发生的未清偿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失效而终止。普惠卡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照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普惠卡支持随借随还,以被告张玉南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被告张玉南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期费按照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核发的普惠卡最高总授信额度在30万元以内(包含30万元)。普惠卡透支利息按每期账单期浮动计收,利率浮动区间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至万分之五、原告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营需要……适时对被告张玉南的授信额度及利率进行调整。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审批通过,授信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3年,即2016年1月28日到2019年1月27日,每月21日为账单日,被告张玉南激活普惠卡后开始使用。被告张玉南于2016年6月20日归还2016年5月21日所产生的账单部分金额800元后,本金未归还29827.91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3088.27元、违约金(滞纳金)746.98元都没有归还。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普惠金融信用卡申请表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拒还。被告张玉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827.91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中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835.2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信用社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南向原告申领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玉南未能依约偿还使用信用卡尚欠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玉南偿还结欠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滞纳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为被告张玉南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南追偿。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桥信用社信用卡借款本金29827.91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其中至2017年2月20日止为3835.25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信用社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对被告张玉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张玉南、张美花、张全添、张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子良速录员  许秋分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