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与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649号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人巧。委托代理人程宗光,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黎轮胎公司)诉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陆万壹仟肆佰玖拾元整(¥61,490元),欠款人李涛,2014年8月6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合同载明截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李涛尚欠原告55,9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还款5,000元,12月还款5,000元,2016年1月还款5,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5日前还清;另合同第2条约定,若被告在以上约定期限内未还款或者未足额还款,按照当次约定周期期末应还未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后,剩余45,900元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起诉之后被告于2016年底还款15,000元,后再次还款8,000元,尚欠货款本金37,9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900元及利息(以欠款金额3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天黎轮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被告李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天黎轮胎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被告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天黎轮胎公司与被告李涛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黎轮胎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李涛确认截止2014年8月6日,尚欠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货款61,49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11月9日,双方就还款达成了《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被告李涛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方案,但被告分三次偿还10,000元、15,000元、8,000元后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本金37,900元。被告李涛长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天黎轮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要求被告李涛立即支付货款3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涛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天黎轮胎公司要求被告李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3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在《2015年度缓期还款合同》已经就还款重新达成了一致,故本院在以3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李涛承诺的最后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货款3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天黎轮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冯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谈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