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赵新生与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生,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1443号原告赵新生,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安巷。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香槐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湘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生诉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生,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湘辉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应聘到被告销售部,职务为销售员,负责鞍山、辽阳市场产品的销售与回款事宜。当时被告为了减轻负担没有与我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只是填写了一份入职申请表,我只是享受底薪每月1200元、回款7%(5%提成、2%市场维护费)的提成工资,自驾车补助每月1500元,通讯费每月200元的薪酬待遇。2014年1月公司收取15000元市场抵押金。2015年10月8日仙草堂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至今尚欠各项费用合计80966.16元。1、2014年12月回款24.1万,销售提成工资为15070.31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2015年6月12日付7535.16元,其余7535.16至今未付。2、2015年1—10月累计回款70.33万元,按照销售政策(5%提成,2%市场维护费)销售提成工资为49231元至今未付。2015年我们执行的销售政策都是由公司由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后,由销售副总赵吁广于2015年2月召开了全体销售人员及销售内勤大会并公布政策,会上有专人做会议记录并发放政策手册,所有提成表都是由销售内勤根据2015年的销售政策制表。如果2015年的销售政策没有诞生,那么2014年的销售政策应该延续,2014年的销售政策也从未作废过,已经延续执行到2015年,最后一次发放提成工资是2015年6月12日,并且已经扣了个人所得税,有领导的审批签字为据,并且全体销售人员已经按照2015年销售政策已经报销了2015年的部分差旅费和油补,发放部分电话费和交通费,据此可以推断《2015年的销售政策及实施办法》是被董事会通过并已经执行的,歪曲事实是错误的,事实胜于雄辩。2015年我们全体销售人员已经奋战了9个月,作为销售人员主要的收入来源于销售提成工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2015年已经过去9个月,不可能股东大会不知道销售执行的销售政策。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获得最基本劳动报酬的权利。3、2014年1月公司要求销售人员每人必须缴纳市场抵押金15000元,是被告的要求和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4、按照2015年销售政策,鞍山、辽阳地区无差旅费、房租费、交通费,只享有自驾车补助(油补)每月1500元,自2015年6—9月共计6000元没有支付。5、按照2015年销售政策,销售员享有每月200月通讯费,随工资一起发放,自2015年7—9月共计600元没有支付。6、鞍山市鸿昇元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现金14000元发货西黄丸1000丸。2015年年初被告资金紧张要求现金款发货,原告为了缓解被告资金压力和市场稳定,自己垫付被告应支付鞍山市鸿昇元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下半年商业奖励款11400元,余款2600元是原告垫付被告应该支付给鞍山鸿昇元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上半年部分商业奖励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发放2014年12月提成工资7535.16元;2、被告发放2015年1-10月提成工资49231元;3、被告返还原告入职交给被告的押金15000元;4、被告发放2015年6-9月自驾车补助6000元;5、被告发放2015年7-9月通讯费600元;6、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垫付给鞍山市鸿昇元药业有限公司商业奖励款2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方为被告方的药品进行销售所发生的提成款因违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所以该提成工资不受法律保护,也侵害了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公司没有规定为销售人员及给公司销售药品的其他人员给予车补和租房、通讯费的补贴,关于押金是货物保证金,在货款没有全部结清时押金不予全部返回,而本案原告拖欠货款20万,所以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生于2013年10月到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以产品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15000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制定了《2014年销售计划及销售管理办法》。2015年1月1日,被告公司销售经理再次制定了《2015年销售政策及实施办法》。该两份文件均未经股东会决议,对销售人员的工资待遇、提成返点、差旅报销等事项进行了规定。2014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严格禁止在销售中给予客户(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经销商、其他客户)返利或返点行为。对于销售人员销售后欠款及不回款的严格执行公司的《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及《处理呆死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取消高管团队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对销售人员进行提成奖励及报销票据的政策;禁止招商部销售人员擅自进行市场部销售行为。原告赵新生于2015年10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向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销售提成款、补助、通讯费、返利费、保证金等款项,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本高劳仲裁字(2016)60号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销售计划及销售管理办法、2015年销售政策及实施办法、收据、提成汇总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销售副总经理工作职能、2015年产品经销协议书、销售(招商)业务员管理规定、股东会决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被告以产品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15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工资、自驾车补助、通讯费、垫付奖励款的诉讼请求,因该五项依据的是未经股东会决议的销售政策,且相关销售政策已被股东会决议取消,自始无效,故原告的该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新生返还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仙草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源远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冮明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