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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万联鞋业有限公司与雍桂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万联鞋业有限公司,雍桂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万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广美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4712230381Q。法定代表人:刘秀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桂英,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上诉人汕头市万联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万联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雍桂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联鞋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当临时工期间,自己不肯签劳动合同,恶意起诉,诈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依法改判。雍桂英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联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雍桂英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雍桂英于2015年9月1日进入万联鞋业公司,由万联鞋业公司派驻昆山商厦万联鞋业公司租赁柜台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雍桂英的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工资。雍桂英工作至2016年8月16日。嗣后,雍桂英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联鞋业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该委作出裁决:万联鞋业公司支付雍桂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48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万联鞋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雍桂英进入万联鞋业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万联鞋业公司依法应当在一个月内与雍桂英签订劳动合同,未与雍桂英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雍桂英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万联鞋业公司认为雍桂英通过万联鞋业公司的朋友,要求来万联鞋业公司当临时用工,雍桂英也主动躲过检查,不肯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要求与雍桂英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雍桂英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万联鞋业公司要求不支付雍桂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万联鞋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48元计算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万联鞋业公司依法应当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万联鞋业公司支付雍桂英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联鞋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租赁柜台从事导购业务,该业务属于上诉人的主营范围,且被上诉人从事时间长达近一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上诉人亦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万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