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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罡与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罡,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7585号原告:刘罡,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富苑产业园区聚和一街1号12幢106。法定代表人:路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罡诉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罡、被告玩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玩趣“零租金”家庭计划玩具租赁合约》;2、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元;3、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1日签订了《玩趣“零租金”家庭计划玩具租赁合约》,约定:原告交纳会员押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后成为被告的一年期无卡费会员,在合同有效期内,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玩具租赁服务。由于在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服务标准,现今实体店面已经全部撤店,合同内约定的服务均不能履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诉讼请求所述金额无果,现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玩趣公司承认刘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玩趣公司承认刘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罡与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订立的《玩趣“零租金”家庭计划玩具租赁合约》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罡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玩趣(北京)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舒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