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世福与代劲松、郭世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福,代劲松,郭世安,韩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911号原告:徐世福,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劲松,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世安,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斌,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世福与被告代劲松、郭世安、韩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光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被告代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勇、被告郭世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被告韩斌、被告人寿光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1262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正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代劲松,按其要求在工地上干木工活,做支模,工钱由代劲松按每天150元计算。2016年被告代劲松在泼陂河镇承包了一个工程,建7套3层房屋即泼陂河镇孙围孜新型社区。6月9日上午原告按照代劲松的要求在工地上独立支模,上梯检测支柱子情况,下梯子时从梯子上摔下,当场摔倒在地,四肢瘫痪,后有工友拨打120并将被告代劲松叫来,将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治疗。原告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花去医疗费二十余万元,现仍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被告代劲松仅垫付145711元不愿支付余下费用。据原告所知,泼陂河镇孙围孜新型农村社区是由被告韩斌开发的,被告韩斌将工程发包给郭世安,被告郭世安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代劲松,被告代劲松、郭世安均无相应的承包建房资质,被告韩斌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房资质的郭世安,本身存在过错,并且被告郭世安、代劲松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致使原告摔伤,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3、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5、湖北省住院收费票据1张,河南省门诊收费票据2张;6、武汉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1张,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7、购买轮椅票据1张;8、押金单票据2张;9、中国移动光山分公司的电话通话清单一份;10、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11、对徐世征的调查笔录一份;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照片一份。具体的赔偿标准详见赔偿清单。被告代劲松辩称:一、本次施工过程中被告完全尽到了安全义务,我与原告徐世福同属于郭世安手下的支模班组,在泼陂河镇孙围孜新型农村社区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在施工前已经告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同时还为其配发了安全帽等其他安全设备,并且还帮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二、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自己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检测柱子后下梯子时,下到离地不到1.1米时摔倒受伤,工友准备将其抬起送医时,原告很清醒的告诉我们说“不能动,我自己的情况我知道,下梯离地还有三踏的时候,手脚不听使唤了,但心里还是清楚的”,原告作为长期支模的工人,对在工作中需要注意的安全问题都是比较清楚的,如果不是因为原告本身的原因,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所以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代劲松举证如下:1、被告代劲松为支模班的人购买的保险,徐世福当时带的有安全帽,这一点原告予以认可,证明代劲松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提供了安全设施;2、被告事后垫付了173200元,其中105000元是郭世安垫付的,剩余钱是代劲松垫付的。具体详见代劲松记载的清单1份,转账单小票6张。被告郭世安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因为按照惯例是其亲人来护理,计算标准过高;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过高;三、诉讼请求中回避了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本身至少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郭世安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代某出庭作证。被告韩斌辩称:社区不是我开发的。我与徐世福没有任何关系,与另外两个被告也没有关系。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韩斌举证如下:1、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文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施工劳务安全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人寿光山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找过我公司理赔。一、原告应按正当程序进行理赔,二、如果无法按正常程序理赔,按照法院判决书判决进行理赔。受害人购买的是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是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住院定额给付每天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世安从郭永国处承接位于泼陂河镇湖社区房屋建筑工程,后被告郭世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代劲松,原告徐世福受雇于被告代劲松在建房时负责支模,2016年6月9日,原告徐世福在一楼支模完成上梯子检查支模情况后,在下梯子过程中,当下到离地第三踏时摔倒受伤,原告徐世福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后,转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43天,后转回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世福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七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费应评定为90日。另查明,被告代劲松于2016年4月13日为原告徐世福在被告人寿光山公司购买国寿绿洲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给付5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徐世福受雇于被告代劲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损害,其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韩斌系事故发生地南湖社区的开发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韩斌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郭世安系从郭永国手中承接该工程,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韩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世安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代劲松建设,未审查代劲松是否具备相关资质,具有选任过失。被告代劲松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依然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代劲松应对原告徐世福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世福作为雇员,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徐世福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代劲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世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世福本人对其损失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代劲松为原告徐世福在被告人寿光山公司购买有人身伤害保险,被告人寿光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光山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88700元[80000元+5000元+3700元(50元/天*74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被告代劲松和被告郭世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代劲松和被告郭世安共垫付173200元,除郭世安垫付105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代劲松垫付,但原告只认可二被告垫付了1621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垫付金额,故对被告垫付金额以原告自认为准。关于原告徐世福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208228.47元;2、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0元(50元/天×7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0358.74元(41283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93576元(11697元/年×20年×0.4);7、鉴定费2110元;8、交通费,原告诉求5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819元;上述总计363840.51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世福8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被告代劲松赔偿原告徐世福医疗费等损失共107984.31元【(363840.51元-88700元)×60%-5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三、被告郭世安赔偿原告徐世福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5028.1元【(363840.51元-88700元)×20%】,被告郭世安垫付的105000元,由双方另行结算;四、驳回原告徐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徐世福承担978元,被告代劲松承担2933元,被告郭世安承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安强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