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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331号原告: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华鑫宾馆东临,机构代码:76313763-8。法定代表人:杨全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人保大厦,机构代码69351076-6。诉讼代表人:俞海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旅行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旅行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3524.6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2014年7月9日,李淑敏报名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的日月潭水上乐园一日游活动。当日下午月四时许,李淑敏在游乐活动中,由于设施故障,将李淑敏从三十余米的高空抛下致李淑敏当场昏迷,后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颈髓损伤;3、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李淑敏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李淑敏将原告和日月潭景区诉至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和焦作市杜家村生态园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淑敏各项损失共计25827.2元,案件受理费622元,由于焦作市杜家村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停业无力赔偿,在李淑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赔偿款、诉讼费,执行款项共计:26749.2元。之后原告依据和被告的保险合同,还有法院出具的赔偿李淑敏的凭证向被告索赔,被告经审查后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13224.6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向焦作市度假村生态园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对本案受害人赔偿后,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了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并且原告接受了该方的赔偿款项,应视为已经同意该方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不应当再行起诉。根据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就应当履行判决内容,对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增加执行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13524.6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旅行社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险,在合同履行期间游客受伤,孟州市法院判决该公司和焦作市度假村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了25827.2元,判决生效后受害人申请执行,该公司被执行了款项26727.2元,现该公司根据判决结果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判决书及收据各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3、被告付款证明、索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3224.6元。被告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履行了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应向生态园度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华夏旅行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全面予以履行。在原告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赔偿游客损失25827.2元并承担诉讼费622元、执行费300元后,被告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已承担的游客损失25827.2元和诉讼费622元共计2644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法院立案对其强制执行,对于其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而额外产生的法院执行费用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保险金26449.2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华夏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