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建忠、张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忠,张建明,王富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708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忠,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申请执行人:张建明,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富永,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建忠、张建明的申请,于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受理了申请执行张建忠、张建明与被执行人王富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鲁17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为:一、原告张建忠的医疗费2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062.74元、护理费1062.74元、交通费500元,计款25396.4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张建明的医疗费47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77.12元、护理费177.12元、车损200元以上合计5786.74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三、驳回原告张建忠、张建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张建忠负担60元,被告王富永负担390元。被执行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已于审理期间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建忠、张建明依据本院(2016)鲁170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张建忠、张建明二O一七年四月十日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正运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