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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桐丞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桐丞,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931号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雪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桐丞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桐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桐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1000元人民币,并退还货款43.5元,共计人民币104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4月26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购买了“亲密源原蜜”一罐,单价为:43.5元。商品编:6956029600254。结帐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大量杂质,属于明显异物,违反该产品执行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理应对该商品进行审查,现原告以被告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为由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43.5元,并赔偿人民币1000元。共计1043.5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第一,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第二,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所诉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是蜂蜜在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存留的黑点,根据蜂蜜生产工艺密封需采集蜂蜜后工人将蜂蜜从蜂巢中摇出,不可避免的会将部分蜂巢巢胚带出,该异物即巢胚,该异物无毒无害,在蜂蜜高温加热过程中会随蜂蜜一起熔化。无法在成品出厂前滤出。生产后成品冷却析出系在生产过程中的合理过程。食品安全法及产品表所称异物是在生产工艺以外造成的本案不适用此种情况,不应视为异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17:35,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亲蜜源树原蜜一盒,单价43.50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盒内发现有一明显黑色异物。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对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撤诉。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亲蜜源树原蜜一盒中确有一明显黑色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亲蜜源树原蜜一盒;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购货款43.5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春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