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姜永长、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长,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姜永长,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蝶,女,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姜永长与上诉人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5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珠江公司支付姜永长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6977.41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医药费5393.72元、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6.24元。事实和理由:1.姜永长于2014年8月8日入职珠江公司,担任电工。2014年12月4日姜永长在工作中被打伤,2015年6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到2015年10月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间,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发放工资。2.姜永长于2014年12月4日受伤后,珠江公司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上报,根据法律规定,单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2015年4月以前医药费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珠江公司辩称:1.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姜永长休病假需要向公司提交申请及请假单。姜永长没有提出申请及请假单,故珠江公司对于姜永长受伤需休病假一事不知情。在此期间,姜永长未提供劳动,珠江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2.珠江公司为姜永长缴纳了社保,姜永长受伤应由工伤社保基金支付费用。姜永长进行转院治疗,就医的机构不是定点的医疗机构,因此不同意支付。3.不同意支付姜永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珠江公司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珠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姜永长承担。事实和理由:1.姜永长发生工伤后,珠江公司给予其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个月工资作为医疗费。2.珠江公司要求姜永长2015年2月1日返岗上班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旷工,长期不到岗上班系自行离职。在此期间并未向珠江公司申请病假,故珠江公司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3.姜永长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到工伤定点诊疗机构进行医治,造成无法进行工伤报销,因此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另,珠江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姜永长辩称:1.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应当负举证责任。2015年6月姜永长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经鉴定没有达到定残标准,珠江公司无权解除劳动合同。2.珠江公司称对姜永长工伤一事并不知情并不是事实。姜永长受伤时候,是珠江公司主任送姜永长到医院治疗。关于医疗费,姜永长亦多次与珠江公司项目经理进行过协商。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没有上报,一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且法律并没有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姜永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珠江公司支付:1.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6977.41元;2.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医药费5393.72元;3.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6.24元;4.补缴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珠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姜永长:1.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病假工资12128元;2.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368.24元;3.经济补偿金266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永长于2014年8月8日入职珠江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姜永长月工资标准3060元,姜永长正常工作到2014年12月4日,并于当日在工作中被打伤。此后,姜永长未再提供劳动。珠江公司支付姜永长的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姜永长的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永长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姜永长伤情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事由问题。姜永长称其于2015年11月1日到珠江公司找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沟通工资及医疗费问题,因为公司未报销医疗费和未支付工资,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珠江公司称姜永长在知晓员工手册规定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日后未到岗上班,视为其自行离职,但公司没有作出过辞退决定。因珠江公司未就姜永长所称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事由提交反证,该院对于姜永长于2015年11月1日以珠江公司未报销医疗费和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予以采信。2.就医药费问题。姜永长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的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若干。珠江公司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应到工伤诊疗机构就诊,而其在2014年12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诊后并没有按照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其后的诊断证明书中其多次在此医院挂急诊,但是其伤情不符合挂急诊,且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印章不一样等。因珠江公司未就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提交反证,该院对于姜永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就姜永长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珠江公司为姜永长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自2015年5月开始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姜永长在诉讼中称珠江公司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开始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姜永长未就其推翻自认的情况举证,该院对于其诉讼中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双方在仲裁的上述确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如上述认定,姜永长于2015年11月1日以珠江公司未报销医疗费和未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12月4日所受伤害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10月进行了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故姜永长在2015年2月至10月期间未提供劳动确实存在客观情况,珠江公司关于姜永长于2015年2月1日之后自动离职的意见缺乏依据。因姜永长伤情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仲裁裁决珠江公司支付姜永长2015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并无不妥。该院对于姜永长要求珠江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以及珠江公司要求不支付姜永长该期间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珠江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姜永长前述期间工资的情况,姜永长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该院对于珠江公司要求不支付姜永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珠江公司已为姜永长缴纳2015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故姜永长要求珠江公司支付2015年4月之前的医药费缺乏案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未为姜永长缴纳2015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应就姜永长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于珠江公司要求不支付姜永长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永长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其可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永长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128元;二、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永长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伤医疗费2863.24元;三、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姜永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63.5元;四、驳回姜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永长于2014年12月受伤,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0月经鉴定确认其伤情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审法院据此判定珠江公司支付姜永长2015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并无不妥。姜永长上诉主张珠江公司应支付其该期间工资、珠江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已为姜永长缴纳2015年4月之前的社保,故姜永长上诉主张珠江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之前的医药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珠江公司未为姜永长缴纳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社保,故应就姜永长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珠江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该期间的工伤医疗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珠江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姜永长支付工资的情形,姜永长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珠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珠江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姜永长上诉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姜永长和珠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姜永长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