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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张丹闽,徐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7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号。负责人:陈一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丹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海墩。法定代表人:姜勤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滨海工业园海泰路**号。法定代表人:石邦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执行人:张丹闽,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徐优芳,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张丹闽、徐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张丹闽、徐优芳支付借款29769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张丹闽、徐优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海墩的房地产,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申请执行人认为处置该房地产对本案无实际意义,故暂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徐优芳名下的车牌为浙B×××××、浙B×××××汽车,被执行人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为浙B×××××、浙B×××××汽车,本院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位。现被执行人宁波铭诺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宁波豪联服装有限公司、宁波五福机电有限公司、张丹闽、徐优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世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