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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815号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7号。法定代表人杜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84年6月2日,汉族,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惠玲,女,1986年10月22日,汉族,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忻州市开发区新建北路开元街口。法定代表人刘永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巨新宇、王泽峰,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投入成本9447949元的利润1783772.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平市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有:就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亿AN镁基电池项目的前期投入情况达成的协议,1、原告七分公司在该项目中前期投入共计9447949元,该费用由原平市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2、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共同确定在原告实际投入的成本基础上计取的利润标准,并由丙方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完毕。签订该协议后,原平市兴胜公司已将9447949元支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确定利润标准并拒绝支付相应的利润。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工程结算的法定义务。被告就本案所涉及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于2014年6月25日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实际建设施工。并未与原告之间形成任何的法律关系。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中,被告是针对原告与原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手该工程项目的担保人,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假使按2014年12月8日《协议书》中,被告向原告计取利润,也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投入成本为基础。依据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甲方实际投入成本上计取的利润,而该协议所认定的9447949元并非为原告实际投入的成本,其中3378633元工程款为山西烽运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款项也非原告进行结算和支付,与原告无关。因此,3378633元在计算该成本时应予以核减,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甲方(原告)为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乙方为原平市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丙方(被告)为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亿AN镁基(锂)电池项目的前期投入情况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的前期投入有以下部分组成,1、临时投入建筑3371481元,剔除阳村、西播明村所涉费用及应缴未缴的涉外费用,剩余金额为3054959元;2、103、104、105厂房CFG桩基础投入6188390元,剔除阳村、西播明村所涉费用,剩余金额为6012990元;3、2014年7~10月份工资共计345020元,剔除两名保安工资,剩余金额为340000元;4、已交电费60000元,扣除所欠供电局20000元,剩余金额为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9447949元,该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二、支付方式,1、乙方分三次付款到甲方指定账号。三、甲方、丙方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共同确定在原告实际投入的成本基础上计取的利润标准,并由丙方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平市兴胜公司已将9447949元支付原告即甲方。2016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确定利润标准并拒绝支付相应的利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投入成本9447949元,计算的利润1783772.77元(按照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计价利润标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对三方协议形成的背景予以调查。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年产10亿元AN镁基(锂)离子电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8日,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中科忻能公司、原平兴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三方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撤出此项目,原、被告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对此,被告称,被告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公司年产10亿元AN镁基(锂)离子电池项目的工业厂房及配套设施。之后中冶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施工建设。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年产10亿元AN镁基(锂)离子电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被告又提供了一份说明“2014年8月8日我公司与山西四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作为报开发区用,不作为正式合同。正式合同随后签订。四建公司代表任才旺签字,山西中科忻能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刘洪涛签字。”双方未加盖公司公章。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三方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法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共同确定在原告实际投入的成本基础上计取的利润标准,并由丙方即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完毕。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利润的计算标准未进行协商,未形成结算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1783772.7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定额标准是各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建设市场建筑成本的平均值确定的,是完成一定计量单位产品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资金消费的规定额度,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以定额计价作为利润标准的计算依据,故原告单方按照2011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计价计算利润标准不符合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的利润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对各自所述的三方协议形成的背景及经过互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形成三方协议的背景及经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不作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4元,由原告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蔚芙蓉审判员  曹国华审判员  宁彦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利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