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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大洋众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极街黑山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大厦国家软件D座5层1-3号。法定代表人:李跃,经理。复议申请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查明,吉林市立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吉林大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77号、78号民事判决,判决:大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立业公司欠款172万元和177.12万元及利息损失。大洋建设公司上诉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88号、28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案号(2012)船民执字第398、399号】。本院在执行中查明,大洋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更名为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依据立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裁定变更大洋公司为被执行人。期间,林植德向本院提交两份立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7日为一般授权,2014年9月15日为特别授权。另有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立业公司将与大洋公司的两件执行案件债权转让给林植德。2015年5月29日,林植德以立业公司将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与大洋公司签订了以长春市同志街五号203.05平方米房屋和吉林市世纪花园小区141.92平方米房屋两套折抵执行案件债权的和解协议。在本院对大洋公司采取执行措施时,大洋公司亦以案件已和解履行完毕为由要求终结执行。2015年10月28日,立业公司以林植德伪造其单位公章私下与大洋公司签订协议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授权委托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鉴定后,结论为:立业公司的公章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后立业公司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向大洋公司下发了(2012)船民执字第398、399号通知书,决定对大洋公司继续执行,大洋公司对本院继续执行的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过程中,曾于2016年6月6日讯问林植德,林称自己于2014年上半年找立业公司经理李复索要欠款,经过李复的安排让公司核算员宋雅男给的两件执行案的判决,经过宋雅男的允许,林自己去刻的立业公司公章,宋雅男给林的授权委托书盖的章,然后宋将公章收起来了。但在公安机关询问宋雅男时,宋对允许林植德刻公章一事予以否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吉林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和程序均合法,大洋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因立业公司与林植德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公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公章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现又没有证据证明立业公司曾授权林植德刻制该公司公章,所以不能认定立业公司将两件执行案件的债权转让给林植德或者曾授权林植德与大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且在立业公司对授权林植德作代理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林植德以及签订和解协议等行为均不予追认,大洋公司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真实的情况下,大洋公司与林植德签订的以房抵债和解协议不能约束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消灭所涉执行案件的债权。综上,本院作出的继续执行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大洋公司要求本院撤销继续执行该公司决定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大洋公司的异议请求。大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7)吉02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执行过程中,办案法官通知大洋公司到法院参加调解时,将林植德作为立业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介绍给大洋公司,并让大洋公司与林植德进行协商和解,因此大洋公司有理由相信林植德具有代理权,其无权也无能力审查对方当事人手续的真实性。大洋公司根据法院办案人要求与对方委托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应终结执行。2.公安局的鉴定结论只认定委托书上的公章与立业公司提供的公章非同一枚印章,但并没有认定委托书上为林植德私刻的假公章,实践中,很多公司存在同时拥有数枚公章的可能。3.林植德在听证时表示,该委托书是在立业办公室由立业公司办公人员加盖。而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也能证明是立业公司委托林植德办理该执行案件。因此不能仅凭此否决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来源和程序均合法,复议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立业公司公章印文与立业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所以不能认定立业公司授权林植德与大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且立业公司对该和解协议不予追认,故不能据此认定大洋公司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执行法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无不妥。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洋众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爱忠审 判 员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