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曾祥发与邹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发,邹高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368号原告:曾祥发,男,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被告:邹高和,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原告曾祥发与被告邹高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发、被告邹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高和辩称,对借款本金40000元不认可,2014年其向原告借了20000元,月息按10%计算,已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之后因为胶价不好,借款不能按期清偿,这张借条包括了利息及违约金,另外还有三张借条,应该由原告出具所有的借条,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原告曾祥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邹高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借据上是其签的名,但是借据上说借到4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只有20000元。被告邹高和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签名按印齐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邹高和向原告曾祥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率3%、违约金为70元/日,期间被告支付过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曾祥发与被告邹高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邹高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高和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高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发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依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邹高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