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9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955号原告: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S50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李灿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康、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灿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李灿辉系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东苑8栋1单元201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2013年4月9日,被告李灿辉与武汉谷峰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九峰街?景源里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宏泰公司向被告李灿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政府补偿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实际向被告李灿辉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7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向被告李灿辉继续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灿辉拖欠2014年至2016年三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520元,原告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缴无效,又于2016年11月向其送达律师函进行催缴,但被告李灿辉仍拒交。现原告物业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灿辉支付2014年1月年至2016年12月三年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2520元;2、被告李灿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灿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灿辉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景源里社区东苑8栋1单元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性质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李灿辉就前述201室房屋与宏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宏泰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一年收取,每次交纳时间为每一年度末前一个月。2015年1月28日,原告物业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签订《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物业公司接手宏泰公司为被告李灿辉所居住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案涉201室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其中每平方米每月向业主收取0.70元,其余每平方米每月0.50元由社区服务中心向物业公司支付;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5年3月17日,社区服务中心与宏泰公司签订《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一份,约定:宏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不再与社区服务中心续约;物资及财产交接以交接清单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有效;往来账项、经营事项及清单所列债权债务以交接清单为准,双方签字确认后转由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负责,未列入清单的债权债务由宏泰公司负责处理;等内容。同日,移交代表、接收代表、街道代表三方签字确认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2014年清算表》,该清算表后附有《2014年未交物业费明细》等材料,其中列明有案涉2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李灿辉拖欠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840元。原告物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为案涉201室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因被告李灿辉未及时向原告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物业公司于2016年11月向被告李灿辉发出催缴物业费的律师函。现因被告李灿辉仍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附《2014年清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景源里社区物业移交协议书》(附《2014年清算表》)均是各方主体自愿签订,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物业公司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期间为案涉201室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李灿辉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灿辉应根据前述合同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九峰街景源里社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李灿辉应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金额为1680元(100平方米×0.7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因案涉201室房屋所在的景源里社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从宏泰公司移交给原告物业公司时一并将对该房屋的享有的追要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债权转移给了原告物业公司,在原告物业公司催促被告李灿辉交纳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物业公司有权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灿辉支付2014年的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84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灿辉应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共计36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20元,故对于原告物业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李灿辉支付前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峰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灿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振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