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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方春芳与王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春芳,王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芳,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教育局电教站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春芳及上诉人王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春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上诉人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春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彬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37483.82。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方春芳有证据证实自己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方春芳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以20%为宜。王彬答辩称:1、方春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王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王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以超速驾驶为由,认定王彬承担主要责任错误。王彬驾车并未超速驾驶。2、方春芳伤残鉴定中的20160318000286号MRI片可能不是方春芳本人的,因此该鉴定意见有误。方春芳答辩称:1、交警部门是以王彬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为由,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2、方春芳的伤残鉴定是经王彬申请、双方协商、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方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彬赔偿各项损失137959.3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5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85.31元/天×60天=5118.6元、误工费1600元/30天×150天=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2983.82元。因王彬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王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98.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彬承担80%即7861.22元);由王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17时15分左右,王彬驾驶鄂K×××××号轿车沿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长途汽车站路段,遇方春芳骑自行车于该路段自北往南横过道路,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方春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方春芳随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5256.46元,该项费用已由王彬垫付。2016年3月17日,方春芳被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3511.22元。2016年3月1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6)第2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驾驶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时,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方春芳驾驶自行车于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时,未遵守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王彬申请,并经双方协商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春芳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春芳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认定,王彬驾驶的鄂K×××××号轿车属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方春芳的户籍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王彬驾驶机动车与方春芳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王彬负主要责任、方春芳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依法予以采信。王彬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方春芳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彬未依法为其鄂K×××××号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方春芳要求王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王彬承担70%,方春芳自身承担30%。关于方春芳诉请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方春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60天=5118.6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方春芳诉请的医疗费,因王彬已为其全额垫付了在云梦县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方春芳自行预付的2000元费用不应再予以计算,应确定医疗费为3511.22元。关于方春芳诉请的后期医疗费1500元,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该项费用作出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对方春芳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方春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春芳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方春芳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根据农村居民标准依法确定为11844元/年×20年×20%=47376元。关于方春芳诉请的误工费,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误工时间作出120天的鉴定意见,确定该项费用为1600元/30天×120天=6400元。关于方春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方春芳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酌情确定为7000元。关于方春芳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转院治疗事实并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为1600元。综上,王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春芳医疗费3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118.6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鉴定费1800元,由王彬按70%比例承担126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7311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方春芳各项损失73115.82元;二、驳回方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方春芳负担370元,王彬负担4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方春芳提交了退休证、社保证明、银行活期存折、应城市三合中学出具的证明、周转房协议书、集资款收据、结婚证,证明方春芳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王彬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至2016年5月13日方春芳的收入,以及2013年之后方春芳的居住地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彬虽然对方春芳所举的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方春芳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2年至今,方春芳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方春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5118.6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7483.82元。本院认为,二审中,方春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方春芳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方春芳上诉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双方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方春芳、王彬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王彬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春芳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春芳17483.82元×70%=12238.67元,合计132238.67元。交警部门是以王彬未遵守规定保持安全车速为由,确定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彬上诉主张其未超速驾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故原因不符,不予采信。方春芳针对双方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以及王彬针对方春芳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因双方举证不能,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方春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502号民事判决;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方春芳各项损失合计132238.67元;驳回方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王彬的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方春芳负担370元,王彬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方春芳负担393元,王彬负担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弯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