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满学诉郴州市北湖区增湖街道办事处塘尾村11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满学,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80号原告:邓满学,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邓小明,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满学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办事处塘尾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塘尾村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满学、被告塘尾村十一组负责人邓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新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满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5485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塘尾村十一组答辩称,因福泉、五星大道项目建设征收塘尾村十一组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塘尾村十一组已经全部分配、发放完毕,原告已经领取了其应得的全部补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查明的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至6月,塘尾村十一组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签订了三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为福泉、五星大道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共征收塘尾村十一组土地46.839亩,补偿塘尾村十一组土地补偿费共计3124860.6元。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由村民直接和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北湖区征地拆迁事务中心签订协议并领取被征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款。2015年7月23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湖分局、北湖区征地拆迁事务中心和原告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书》,为福泉、五星大道项目建设征收土地,对原告部分青苗成片补偿1296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领取了该款。2015年9月19日,塘尾村十一组召集全体村民会议讨论,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意见,达成了《集体土地征收租赁费用分配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和集体土地内的青苗补偿款完全归组集体所有。二、责任制期间个人承包土地面积内的青苗补偿款,及附着物归个人所有,本集体不再提取个人所有任何费用。征用承包方集体补2000元每亩,稻田补3000元每亩。土地不予调整。三、集体土地的任何补偿款项,按人分配,本人持有有效本组户籍方可享受分配。协议达成后,93%以上的各户的代表签名同意。2015年9月22日,根据《集体土地征收租赁费用分配协议》,塘尾村十一组制作了《2015塘尾十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原告按人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是64000元,原告不要土地调整,不调土地的补偿款5470元,共计70750元。原告领取了该款,并在《2015塘尾十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上签名。原告领取了该款后,到邮政银行办理了70750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判决依据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原告与其他村民领取了分配的全部补偿款后,又诉请按照湘政办发(2008)15号文件分配75%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只要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应当执行。本案中,塘尾村十一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作出的集体决定即《集体土地征收租赁费用分配协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被告塘尾村十一组表示可以调整承包地给原告,但原告选择了不要调整土地,而选择要的土地补偿款,自行放弃了调整土地的方案,现又以被告没有调整土地为由,要求适用(2008)15号文件,原告想获得双份补偿的理由不符合(2008)1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故此,原告邓满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满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邓满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