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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芳与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266号原告:李芳,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隋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与被告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翻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洁、万嘉翻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嘉翻译公司支付李芳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80317元;2.判令万嘉翻译公司支付李芳2016年12月提成工资13167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万嘉翻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芳于2015年10月28日就职于万嘉翻译公司,任职市场销售岗位,负责寻找学校、签署合同等工作,一直到2016年末李芳从万嘉翻译公司离职,万嘉翻译公司未与李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支付李芳12月提成工资13167元。李芳为保障权利实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万嘉翻译公司辩称,万嘉翻译公司与李芳签订了劳动合同;李芳自2015年10月28日入职,应自入职第二个月起主张双倍工资,李芳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李芳从2016年3月14日回到工作岗位,之前一直脱岗,李芳主张万嘉翻译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2月份、3月份双倍工资没有客观依据;万嘉翻译公司已经支付李芳2016年12月份的提成工资;对李芳提供的2016年1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提成统计表、回款明细和出勤统计的真实性有异议,系李芳自行制作,不予认可;对证人于墨含的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有异议,于墨含与万嘉翻译公司有劳动纠纷,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于墨含从事财务工作,对不同岗位的情况不了解,对万嘉翻译公司是否与李芳签订书面合同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8日,李芳入万嘉翻译公司工作,2017年1月离职,期间,万嘉翻译公司未与李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万嘉翻译公司分别为李芳发放工资5178元、6533元、8398元、8663元、9120元、8256元、11814元、14855元。万嘉翻译公司未支付李芳2016年12月份的提成工资13167元。2017年3月17日,李芳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条、工资发放明细、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万嘉翻译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李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芳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保护。关于李芳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侵权具有连续性,故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李芳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关于李芳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李芳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自李芳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向前推算一年,李芳的双倍工资应从2016年3月起算,计算至2016年11月。李芳主张其在2016年3月份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万嘉翻译公司抗辩李芳主张的2016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客观依据,但未能提供李芳的工资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芳的主张予以保护。故李芳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8368.56元,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保护75137元。关于李芳主张的万嘉翻译公司支付李芳2016年12月提成工资13167元,万嘉翻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李芳支付了该1316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李芳的该项主张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李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137元、2016年12月提成工资13167元,总计88304元。二、驳回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万嘉翻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