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姚立超与被告赵善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立超,赵善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578号原告姚立超,男,1996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善强,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朱平国,平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红、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2234116G),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徐晓虎,天安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侗俊,天安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姚立超与被告赵善强、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超的委托代理人龚本宝、被告赵善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红、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立超诉称,2016年7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赵善强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其撞到苏A×××××号大客车后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赵善强、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31316元。被告赵善强辩称,其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姚立超受伤属实,其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姚立超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姚立超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超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超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4时45分许,被告赵善强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姚立超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又撞到刘金华停驶的苏A×××××号大客车,致原告姚立超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善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立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姚立超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伤等。2017年3月8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立超的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姚立超伤后用去医疗费42193.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赵善强支付21000元)、损失护理费6300元(90天,每天70元)、误工费20700元(230天,2700元/月)、营养费1800元(90天,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每天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1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姚立超二处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88334.4元(40152元/年*11%*20年)。原告姚立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善强、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025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8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1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77932元中的131316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善强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姚立超受伤、财产损失,姚立超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苏A×××××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和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善强按其事故责任即70%进行赔偿。原告姚立超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姚立超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姚立超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立超医疗费用部分损失44393.4元、伤残部分损失11993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6632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伤残部分损失109031.27元(119934.4元*10/11)、财产损失1904.76元(2000元*20/21),合计110936.0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00元、伤残部分损失10903.13元(119934.4元*1/11)、财产损失95.24元(2000元*1/21),合计11998.37元;被告赵善强再赔偿2375.38元[(44393.4元-11000元)*70%-21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立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为578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588元,由原告姚立超负担1076元,被告赵善强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