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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肖建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肖建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915号原告: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福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晖,男,公司职员。被告:肖建华,男,汉族,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建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朝晖,被告肖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是我司员工。被告承认他是高俊峰招聘、管理,工资由高俊峰发放,而高俊峰只是我司的员工,其本身并无招聘权,我司也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没有在我司经营场地接受我司管理及安排工作。2015年6月,经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道劳监中队查明,被告是严达东聘请的司机,共同承包高俊峰的私人所有的车辆从事优步网约车的营运。其间发生车祸也是由高俊峰处理,我司根本没有参与其中。被告的工作是优步网约车司机。我司根本无此项业务,我司名下并无小车,且肖建华开的车与我司无关。被告只是与严达东共同承包了高俊峰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其间他们之间发生了纠纷。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3、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的工资差额1800元。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在劳动仲裁时就明确2015年6月28日我就到原告处应聘,后一直工作到2016年5月。后来我因车祸住院,就被公司解雇了,原告称我是与严达东一起承包是不属实的,我与严达东都是在原告处上班。另外,不知道是严达东还是高俊峰的口供,口供是在劳监中队做的,口供是说严达东和我是承包关系,口供我是不认可的,严达东当时还出示了一份合约,那份合约我没有签过名,那份合约是假的,劳监中队当时给高俊峰打了好几个电话,高俊峰都不敢出面。我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报酬61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返还被告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70号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载明,被告称其通过原告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联系到原告,并于2015年6月28日到广州市海珠区赤岗新滘华州路高辉工业区3号楼2楼由原告的股东高俊峰对其进行面试,其当时应聘的是货车司机,但原告告知其没有该职位,建议其做小车司机,其同意,并于2015年6月29日正式上班,其与原告签订期限1年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职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未将其中一份协议副本给其。被告又主张其在职期间,原告向其提供车辆、手机及优步的帐号,其通过手机的优步软件接单,进行载客营运,其工作由高俊峰安排,并受其管理;原告与其约定第一个月的保底工资为4500元/月,从第二个月开始保底工资为3100元/月,每月完成营业额6000元以上有38%的提成。被告还称原告在职期间分別于2015年7月、11月、及2016年1月每月在工资中各扣减押金1000元/月;原告于2016年3月欠发其工资1800元:其于2016年5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高俊峰口头告知其不用再上班,其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告也未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1300元。被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举证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高俊峰是原告的股东;2、配送人员守则(被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该守则右下角有“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字样,并有相关的电话,在“配送任务”的章节对优步的载客进行相关的规定;3、58同城的招聘网页的截图,该截图显示原告在该网站招聘货车司机;4、委托书及收条,委托书的内容为“肖建华因受伤住院不能回单位(广州屹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现委托肖建明到公司领取四月份的工资……”,收条的内容有“现收到肖建华2016年4月份工资肆仟零柒拾捌元……发放工资经手人:严达东……”;5、收款收据(2015年8月21日)、收条、收据,该收款收据的内容为“肖建华押金……1000元”,经手人为“胡雄厚”,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肖建华押金壹仟元整……”并有“伍正良”字样的签名,收据的内容为“肖建华交来款项壹仟元正”,收据的左上角有手写“押金”,并加盖“物流配送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经手人为“严达东”,被告称“严达东”、“胡雄厚”“均为原告的车辆管理员;6、被告考勤卡的照片;7、2015年7月、12月的配送员工资表的照片,该表上有被告的名字;8、2016年1月20日、3月15日的车辆电子违章查询表的照片,该表上有被告的名字;9、重要通知的照片,该通知落款处加盖有“物流配送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高俊峰”字样的签名;10、被告与高经理的短信截图,内容为被告向高经理询问何时发放工资,被告称高经理是原告的股东高俊峰;11、事故货物转运凭证,该凭证显示高俊峰办理暂扣事故车辆的取回,被告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由高俊峰取回事故车辆。原告对上述证据1、3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单位的办公地点是被告称的楼层其中—个房间,其单位也在58同城的网站上发布过招聘信息,但实际没有招到人员。原告还称其单位只有高俊峰一位员工,在其单位任职业务员,高俊峰平时不用坐班,有业务时有提成,没有业务时每月的工资为1000多元,且其单位经营的是五金小商品批发,生意惨淡,在2016年内都没有做成一笔生意。原告向本委提交2016年度账册、记账凭证、广州市就业登记表、在册人员信息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其中2016年度账册显示2016年3月、9月、12月均有主营业务的收入,记账凭证显示高俊峰工资为2500元/月。被告曾向海珠区华洲街劳动监察保障中队及广州市海珠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对原告进行投诉,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上述部门调取相关的证据。其中原告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提交的2016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显示高俊峰的工资为1000元,2016年5月至7月员工考勤表显示高俊峰均有正常出勤。海珠区华洲街劳动监察保障中队与高俊峰作的笔录中,高俊峰称其任职原告的主管,从事财务及人事的工作。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上述仲裁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严达东和被告承包高俊峰的车辆,当庭申请调取2015年6月华洲街道劳监中队笔录。原告为证明其公司只有高俊峰员工一人,提交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公司试算平衡表、记账凭证等,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原告通过网络招聘的方式招聘了被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该聊天记录为其工友刘拔群与高俊峰的短信记录,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刘拔群并非原告的员工。原告主张高俊峰是原告的股东同时为原告的唯一员工,原告通过网络广告招聘小货车司机,联系人为高俊峰,但高俊峰为业务员,招聘的实际负责人不是高俊峰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的招聘广告确实是招聘货车司机,招聘为高俊峰负责,其应聘时高俊峰称货车司机已经招满,让其做专车网约车司机,并以原告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高俊峰拿走,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没有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也没有网约车司机业务。被告主XX时的工资由原告的管理员通过现金发放,对此原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未发放过任何工资给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原、被告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70号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部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配送人员守则、58同城的招聘网页的截图、委托书及收条、收款收据(2015年8月21日)、收条、收据、考勤卡的照片、2015年7月及12月的配送员工资表的照片、2016年月20日及3月15日的车辆电子违章查询表的照片、与高经理的短信截图、事故货物转运凭证等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上述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已履提供表面证据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办公地点的楼层工作,由高俊峰对其进行面试,其受高俊峰管理,并由高俊峰安排其工作。结合本案的证据的查明,原告确认在58同城的网站上发布过招聘信息,高俊峰是其股东也是其员工,被告对其日常工作的情况作出较为完整的陈述。原告虽主张其单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公司试算平衡表、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未提交职工名册亦未举证充分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原告在2015年7月、11月、及2016年1月的工资中扣押其3000元作为押金、于2016年3月欠发其工资1800元及未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1300元主张,并向本院举证收款收据(2015年8月21日)、收条、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并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任何工资及工资差额1800元给被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5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被告2015年7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的工资共计3000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工资差额18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3日的工资1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璐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智妍潘志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