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奉信用社与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奉信用社,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08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奉信用社,地址:深州市唐奉镇。组织机构代码:10987761-5。负责人:严立志,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单宗辉,男,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深州市唐奉镇赵八庄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0115167-2。法定代表人:陈增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安平县工业园区纬二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441333-5。诉讼代理人:郑铁英,河北顾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向阳,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奉信用社(以下简称唐奉信用社)与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公司)、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奉信用社负责人严立志、委托代理人单宗辉,被告永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良、被告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永平公司偿还唐奉信用社贷款本金258万元及2015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国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奉信用社与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776号”、“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634号”、“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544号”《企业借款合同》三份,三笔贷款均由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被告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506号、”“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433号”、“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360号”《保证合同》三份。根据《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笔金额共计258万元,借款利率均是月息8.891667‰,期限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贷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8.891667‰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结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深州永平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经营亏损、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偿还我社本息。被告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永平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只是我现在的处境不是太好,银行也不给我贷款,家属出了车祸,在石家庄治疗,现在偿还有困难,可以做一个偿还计划。被告国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因为安平县法院在2015年10月23日已经受理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国威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国威公司仅对破产受理之日之前的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而且对整个支付数额应该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开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原告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告与永平公司三份借款合同,与国威公司三份保证合同;永平公司盖章的三份借据。被告国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安平县人民法院的(2015)安破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安破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国威公司重整计划方案、公告报纸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永平公司向原告借款258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776号”、“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634号”、“深州市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19012015863544号”三份借款合同,三笔贷款均由国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国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506号”、“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433号”、“深州市联社农信保字2015第19012015313360号”三份《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平公司向原告贷款金额共计258万元,借款利率均是月息8.891667‰,期限均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借贷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8.891667‰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国威公司自愿为永平五公司的上述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永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国威公司也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安平县人民法院受理河北国威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15年11月13日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2017年1月20日,安平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国威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在申报期间,原告未向国威公司申报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唐奉信用社与被告永平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8万元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国威公司自愿为原告永平公司提供借款保证担保,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国威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破产重整过程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对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案中按照2015安破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的国威公司重整计划方案,普通债权的清偿期是三年,三年后也就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告方可申报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奉信用社借款本金2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对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部分借款及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按重整方案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0元,由被告深州永平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河北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爽审 判 员  陈 玮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