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海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淼淼,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及其辩护人马淼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海军在承包涡阳县花沟镇龚楼新村义花路西侧下水道工程过程中,王海军和王某1等四位村民签订下水道工程协议。该协议共两页,王海军在报账时私自伪造第一页协议,其拿着伪造的协议,从涡阳县花沟镇财政所会计处骗取土地置换专项资金25190元,骗取的25190元钱涡阳县花沟财政所汇入王海军涡阳县农商银行账户,后被其消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协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海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对王海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海军在承包涡阳县花沟镇龚楼新村义花路西侧下水道工程过程中,王海军和王某1等四位村民签订下水道工程协议。该协议共两页,第一页内容为修建下水道450米,每米105元,计47250元,沉淀池X个,每个1000元,计X元。王海军在报账时私自伪造第一页协议,将修建下水道长度填写为483米,每米价格110元,计53130元;沉淀池个数27个,每个价格1355元,计36580元,两项合计89710元进行报账。王海军实际修建下水道长度为405米,每米多报5元,建沉淀池22个,每个多报355元,计多报工程款9835元。实报下水道长度483米,27个沉淀池,虚报78米下水道,每米110元,虚报5个沉淀池,每个价格1355元,计虚报工程款15355元。多报及虚报共计25190元。王海军拿着伪造协议,从涡阳县花沟镇财政所会计处骗取土地置换专项资金25190元,骗取的25190元钱涡阳县花沟财政所汇入王海军涡阳县农商银行账户,后被其消费。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海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又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王海军已退出赃款25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海军的身份情况。2、修建下水道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海军和王某1等四位村民签订下水道工程协议的事实。3、涡阳县花沟财政所说明、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代开普通发票申请书、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海军经手从财政支出89710元。4、借款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海军向涡阳县花沟镇人民政府借款20000元的事实。5、验收报告:证明请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的事实。6、到案说明:证明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海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7、证人王某1、郑某、王某2、王某3证言:证明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海军在承包涡阳县花沟镇龚楼新村义花路西侧下水道工程过程中,王海军和王某1等四位村民签订下水道工程协议。8、被告人王海军供述:证明协议共两页,第一页内容为修建下水道450米,每米105元,计47250元,沉淀池X个,每个1000元,计X元。王海军在报账时私自伪造第一页协议,将修建下水道长度填写为483米,每米价格110元,计53130元;沉淀池个数27个,每个价格1355元,计36580元,两项合计89710元进行报账,多报及虚报共计2519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协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海军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海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