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4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海南街东段1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庄学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595号。法定代表人:任仲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沽源路110弄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卓,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晴波园5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男,汉族,1985年12月21日出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回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回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因上影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的商标侵权行为引发,证监会为上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一审裁定未对上影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评述,属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不应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3、上影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的时间晚于春回大地公司“SFC”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上影公司应当知晓该商标的存在,春回大地公司要求上影公司、证监会立即停止侵害“SFC”商标权的请求应当成立。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再审或由本院提审本案,支持春回大地公司要求上影公司、证监会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2006年5月18日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www.csrc.gov.cn)预先披露。发行人可以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刊登于其企业网站,但披露内容应当完全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的披露时间。”2014年5月14日施行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发行人申请文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发行人可在公司网站刊登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所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且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时间。”本案中,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要求发行人将招股说明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是对发行人进行资质审核、对相关申请文件予以信息披露的行政监管行为。上影公司在向证监会申报公开发行股票的过程中,遵守证券法和证监会相关行政规章的要求提交招股说明书,是为完成证券发行的监管要求而提供文件材料的行为。因此,证监会在其网站上披露上影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影公司向证监会提交《招股说明书》的行为均不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春回大地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针对证监会、上影公司公布涉案信息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无据,一审、二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