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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进恒与张建亭、韩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恒,张建亭,韩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378号原告:陈进恒,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亭(曾用名张建庭),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韩慧芳,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进恒与被告张建亭、韩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彪、被告张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8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农机配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元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张建亭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且被告所购原告的皮带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又从被告张建亭处拉走十三台玉米脱粒机,货款没有支付。被告韩慧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开设有铸造厂,专业生产玉米脱粒机皮带轮,与二被告有多次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被告张建亭向原告购买玉米脱粒机皮带轮,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张建亭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叁仟元整,张建庭。2013年7月23日,被告韩慧芳购买原告的皮带轮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玉米机皮带轮200套2800元,韩慧芳。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货款5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亭、韩慧芳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亭、韩慧芳购买原告的玉米脱粒机皮带轮合计结欠货款5800元,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条、欠条等在卷为凭,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张建亭、韩慧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该款系被告张建亭、韩慧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亭、韩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进恒货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亭、韩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