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圣云与汤小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圣云,汤小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434号原告:梁圣云,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琳,郧西县夹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小雨,女,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琴,汤小雨的母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号。负责人:汪传发,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梁圣云与被告汤小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圣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琳、被告汤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琴、被告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圣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6462.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梁圣云以计算失误为由将误工损失由12925.80元变更为139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0时许,汤小雨驾驶鄂C×××××号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由郧西县城关镇小河市场往丰融超市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农业局门前路段,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21日,郧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汤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诊断我的伤情为:1、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前踝骨折、右下胫腓骨髓联合分离。2、右侧股骨内侧髁撕托性骨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10级伤残。我两次在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0天。鄂C×××××号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汤小雨驾驶的鄂C×××××号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交强险未垫付。3、对梁圣云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不应超过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后续治疗费已发生,比较合理;误工费,需提供村委会等相关证明;误工180天过长,按150天计算才合理;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身份、工资证明,护理期限60天为宜;伤残鉴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按2000元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胡朝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损失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2000.00元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梁圣云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和鄂C×××××号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存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的事实(含不计免赔),因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发生后,汤小雨垫付了医疗费30382.17元,支付给梁圣云现金500.00元及梁圣云第二次住院开支医疗费6675.62元的事实,因相关当事人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梁圣云的诉讼请求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370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40×40)、营养费1800.00元(90×20)、误工费13958.63元(28305÷365×180)、护理费4652.88元(28305÷365×60)、残疾赔偿金23688.00元(11844×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等共计87057.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汤小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当主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汤小雨驾驶的鄂C×××××号黄色福特牌小型轿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次事故给梁圣云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汤小雨赔偿。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梁圣云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不应超过30元/天及误工计算180天过长,应按150天计算才合理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梁圣云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梁圣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0457.79元,由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30457.79元,由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梁圣云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299.51元,由永安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汤小雨垫付的医疗费30382.17元,支付给梁圣云的现金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圣云损失55299.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圣云损失30457.79元。前述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梁圣云548**.13元,支付被告汤小雨30882.17元。二、被告汤小雨赔偿原告梁圣云鉴定费损失1300.00元。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00元,由被告汤小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尚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宜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