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浩胜与邓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胜,邓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207号原告:陈浩胜,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邓惠玲,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陈浩胜与被告邓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嘴甜舌滑取得原告的信任,于2016年3月12日说生意上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借款57500元,并承诺于一星期后即3月20日归还。但其不守信用,至今未还款。被告邓惠玲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被告邓惠玲签名向原告陈浩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浩胜现金57500元作为周转金,到期3月20日还。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惠玲欠原告陈浩胜借款575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借据》为证,诉讼中被告亦没有提出抗辩,为此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有约定计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2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可从中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浩胜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归还的2000元利息可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陈浩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邓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