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春广与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广,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681号原告刘春广,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街道大杨庄村中街*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0********。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子牙镇商品街北排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466773099。法定代表人刘艳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广与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广、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3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425701元(定金107990元,维修基金3058元,契税8738元,工本费85元,房款3058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规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天津市××××室楼房,面积89.95平米,单价34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定金、房款等费用。2017年4月1日,天津市政府出台政策,原告再购买此房属于第四套,属于限购范围之内,原告没有购买资格。2017年4月5日,原告找被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拒绝。由于政策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属于必须解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置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天津市政府2017年4月1日出台限购政策之前,本合同具备履约条件,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场签订网签合同,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到场,致使2017年4月1日的限购政策对原告产生影响,原告有责任,被告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春广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一册、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册、户口本一册、结婚证一册。证实原告刘春广与靳淑芹为夫妻关系,在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区菁华豪庭7-1-1601商品房一处;在其妻靳淑芹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区建设路引滦楼1-6-301商品房一处。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有两套房产,再买就属于第三套和第四套。证据二,2017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1、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购买天津市××××室,成交面积89.95平方米,单价3400元,总房款305830元,今交定金107990元,剩余房款305830元。2、自乙方交纳定金之日起,剩余房款及税金乙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交清,如超过上述期限,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单方面违约造成不再购买此房产,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现金,定金不予退还,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齐剩余房款及税金,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不予退还,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证据三,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在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本费85元、维修基金3058元、契税8738元、房款305830元,合计317711元。证据四,2017年3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卡转账回单一份,证实在2017年3月24日由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赵玉甫的银行卡内317711元。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请核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中明确被告的工作人员也已经签字,签约时的工作人员为张静,手机号为152××××1651,原告留存的的电话为133××××0815。对证据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转入名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需庭后核实,三日内没有回复,视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实原告的诉请。被告平和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在电信公司调取的被告销售经理张静和原告通话记录的详单10张,是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网签合同的证据。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3月29日分别打了一次,2017年3月31日打了五次,被告拒绝。原告刘春广对被告平和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这个证据只证明张静和原告通过话。张静给原告打电话都是说房子正在抵押,没法办。在买房后,一直都是原告在催张静办房证。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1、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购买天津市××××室,成交面积89.95平方米,单价3400元,总房款305830元,今交定金107990元,剩余房款305830元。2、自乙方交纳定金之日起,剩余房款及税金乙方应于2017年3月30日前交清,如超过上述期限,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个人原因单方面违约造成不再购买此房产,乙方无权要求返还现金,定金不予退还,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齐剩余房款及税金,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定金不予退还,此房屋允许甲方另行出售。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本费85元,维修基金3058元,契税8738元,房款305830元,合计317711元。之后双方至今未办理购买涉案房产后续流程所需的手续。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意见规定,对在本市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成年单身(包括未婚和离异)人士,暂停在本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靳淑芹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区菁华豪庭7-1-1601商品房一处;在其妻靳淑芹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区建设路引滦楼1-6-301商品房一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充分体现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之目的,即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等费用;而被告则在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等费用后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产。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和四张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该《购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业已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7990元,工本费85元,维修基金3058元,契税8738元,房款305830元,合计425701元。原告按《购房协议》交纳房款等费用的行为,充分表达了原告购买被告房产的意愿。只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致使原告在拥有2套住房的情况下,不能再继续购买新建商品房,从而使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至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多次拒绝被告要求在2017年4月1日前网签购房合同,从而使限购政策影响了原告购房,原告应承担责任之主张,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在电信公司调取的其销售经理张静和原告通话记录的详单10张,但却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因政策之原因,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所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依法应予退还,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不同意解除《购房协议》和不返还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并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协议》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春广与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室的《购房协议》。二、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广定金107990元,工本费85元,维修基金3058元,契税8738元,房款305830元,合计425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被告天津市平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