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郭成好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好,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好及其辩护人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3时许,被告人郭成好及王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三人商议偷东西。后三人盗窃电瓶车电瓶价值1132元,使用麻醉针盗窃一条狗价值384元,盗窃一只羊价值88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成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成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成好具有自首的情节,且涉案物品已被追回,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3时许,��告人郭成好及王某(已判刑)、郭某(已判刑)三人商议偷东西。后郭某驾车到利辛县刘集镇街上将车停放有电瓶车的路边,郭某在车上等候,王某、郭成好下车盗窃了三组电瓶车电瓶,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132元;后三人继续驾车沿涡阳县楚店往标里方向,到标里镇街上一个水泥堆旁边时,郭某使用麻醉针将一条狗打死,并把狗拿到车上,经价格鉴定:该狗价值384元;后三人驾车继续前行至标里南边夏某家门前,郭某下车抱起一只羊塞到车内,此过程被路人邓某1看到并呼喊,被告人郭成好及郭某趁机下车逃跑,王某与邓某1发生扭打后被赶来的群众控制扭送到标里派出所,经价格鉴定:该羊价值884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成好于2017年2月1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郭成好参与盗窃的物品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成好的身份情况。2、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成好于2017年2月16日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成好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证明王某被刑事判处刑罚的情况。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对与被告人郭成好及郭某三人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8、鉴定意见:证明邓某1所受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另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价值。9、被害人夏某、邓某2、陆某2、武某、张某2陈述: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10、证人邓某1证言:证明王某与邓某1发生扭打的事实11、证人孙某、张某1、江某、陆某1、证言:证明本案被告人郭成好实施盗窃的事实。12、证人郭某、王某证言:证明王某与被告人郭成好及郭某三人实施盗窃的事实。13、被告人郭成好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成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成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郭成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成好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按鉴定价值),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