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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日照博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日照博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郑成鹏,于增香,赵波,王艳珍,黄浩,张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22民初1227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59号。主要负责人:张念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伦,该支行职工。被告:日照博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县长岭镇石井社区前坡子村。法定代表人:郑成鹏,该公司经理。被告: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浮来山镇刘西街村。法定代表人:黄浩,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成鹏,男。被告:于增香,女。被告:赵波,男。被告:王艳珍,女。被告:黄浩,男。被告:张淑花,女。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日照博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莒县浩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郑成鹏、于增香、赵波、王艳珍、黄浩、张淑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