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文君与熊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文君,熊南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782号原告:戴文君,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李大龙,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南林,男,199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直属营销服务部(下称赤壁营销部)。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文君与被告熊南林、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熊南林与被告赤壁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4102(27051×20×0.1)、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636.98元、护理费5916.16元(75天×78.88元/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3455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2800元(28天×100元/天)、电动车损失3200元、鉴定费1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7时30分,熊南林驾驶鄂A×××××号五菱客车由赤壁绿购网公司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往道路左侧停靠时,与同向戴文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戴文君受伤。被告熊南林答辩称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赤壁营销部辩称:1.鄂A×××××号五菱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减部分赔偿金额。2.戴文君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3.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7时30分,熊南林驾驶鄂A×××××号五菱客车由赤壁绿购网公司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往道路左侧停靠时,与同向戴文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戴文君受伤。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南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文君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2月10日,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对戴文君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戴文君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75天(从伤日计算);3.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戴文君支付医疗费3469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5916.16元。鄂A×××××号五菱客车在赤壁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戴文君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过高;2.赤壁营销部是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3.熊南林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关于焦点1:(1)残疾赔偿金。赤壁营销部认为戴文君系农村户口,所提交的房产证登记人是他人姓名,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在城镇;其亦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所务工企业资料,不能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戴文君向本院提交了赤壁绿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2016年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可以证明戴文君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20×0.1)。(2)残疾辅助器具费。赤壁营销部认为戴文君提交的140元发票上未注明是拐杖,对该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戴文君因本次事故需拄拐行走,且其当庭说明该拐杖系在赤壁××百姓大药房购买,赤壁××百姓大药房出具了标注为药品、金额为140元的发票,该说明符合情理,故对该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赤壁营销部认为交通费应当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戴文君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4)误工费。赤壁营销部认为戴文君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所务工企业资料,且其系农村户口,故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止。本院认为,戴文君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10日,故误工时间为189天;其提交了赤壁绿购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2016年7月工资表,该工资表可以证明戴文君月收入为3322元,因戴文君向本院主张月收入为3100.6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9534元(3100.6÷30×189)。(5)精神抚慰金。戴文君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6)医疗费。戴文君支付医疗费共计34697.80元,但其诉求医疗费为34557.8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4557.8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100)。(8)电动车损失。赤壁营销部认为戴文君未提交电动车损失相关证据,对该损失不应认定。本院认为,戴文君仅提交了电动车的购车发票,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故对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为侵权纠纷案,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系戴文君为了确定伤情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赤壁营销部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熊南林当庭答辩称其垫付了几千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后本院催其提交,熊南林仍未提交,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戴文君当庭认可熊南林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故认定熊南林垫付的医疗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戴文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449.96元(医疗费3455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34元、护理费5916.1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2449.9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戴文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赤壁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熊南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戴文君赔偿款93192.16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534元、护理费5916.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戴文君赔偿款31406.24元[(医疗费2455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80%]。三、被告熊南林支付戴文君赔偿款7851.56元[(医疗费24557.8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900元)×20%],扣减垫付的2500元,被告熊南林还应支付戴文君赔偿款535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戴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计381元,由被告熊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额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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