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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4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孙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4民初2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A,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韩某某(曾用名韩A),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组**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A,被告韩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248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第1、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为1048.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先后借款总计1050000元,借款用途为投资佳木斯市的七天连锁酒店和上岛咖啡店的经营,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收到借款后并出具借条为据。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248000元,并于当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至起诉时止,被告仍不还清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某、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办法去保证给原告提供执行物,会尽最大努力在工资中偿还。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韩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韩某、孙某某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原告王某某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利息1.5%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韩某、孙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