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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新程纸品包装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新程纸品包装厂,朱伟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1158号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高胜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程纸品包装厂,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伟程。被告:朱伟程,男,1957年10月20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三烈村塔*****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开河路***弄***号。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程纸品包装厂、朱伟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以当事人之间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沙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