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35号原告:胡某某,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冬塔乡。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合伙退伙资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交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牌号鄂L639**客车转让1/2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依约定支付了40000元入股金。三个月以后原被告双方又达成协议,让原告退股,约定股金改为借款4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返股金。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2月还清,结果被告再次失信,至今分文未还。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牌号鄂L639**客车转让1/2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依约定支付了40000元入股金。被告接受股权转让金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股份制车辆管理计划》和《股权份制车辆合作计划及股份详情公布表名册》上签名,确认原告拥有鄂L639**号客车1/20的股权。2014年6月11日,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得一个月的股份分红款724.75元,以后原告没再分取利润。三个月以后,原、被告又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退股,股金改为借款4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返该笔款项。被告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12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鄂L639**客车发生自燃事故,现在还在进行保险理赔。原告在法庭上表示放弃鄂639**客车的股权,但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入股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客运车辆,原告依约定支付了股金,后双方又就原告退伙达成了协议,被告出具了条据确定原告的股金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时间,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虽然原、被告就退回股金达成了协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股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01723666052501003,开户行:中国建议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四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辉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