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诚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杨诚,荆政为,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周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62号。负责人:鲍蕾,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诚,男,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工业园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荆政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荆政为,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河头工业园金坛。原审第三人:周勤芳,女,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杨诚、第三人金坛市金家园木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周勤芳现仍为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2015年9月24日,金坛区法院对周勤芳的丹阳房产查封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周勤芳名下。因此,金坛法院当然可以查封和执行。二、一审中杨诚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在分割共有不动产等案件中依法作出并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民事调解书,才认定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上。三、杨诚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内容违法。该调解书一方面确定了杨诚享有要求周勤芳返还160万元购房款,另一方面又确定了如果周勤芳不按期返还购房款,杨诚可要求周勤芳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一事一诉、不告不理的原则。此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4】2号文件规定,在债权债务案件中,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不应出具调解书,也不应支持。所以,杨诚提交的调解书内容违反了规定。五、一审判决对多项事实未核实认定。周勤芳与荆政为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周勤芳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丹阳法院的调解书在没有共有人荆政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案涉房屋。此外,对杨诚是否存在怠于办理过户问题上,没有认真审查杨诚是否有过错。六、杨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限于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而形成的法律文书;如涉及上述所列之外的债权纠纷确定向案外人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而本案中,杨诚与周勤芳之间系债权纠纷确定的向案外人交付、返还执行标的,法院不应支持。杨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二审未作陈述。杨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4)坛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周勤芳名下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屋的查封;2.依法确认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屋归杨诚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房屋已经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杨诚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杨诚为该房屋的现实际所有人。杨诚已经支付了涉案被查封房产的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杨诚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受让人,且实际占有该房屋,故法院不能查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杨诚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华夏银行与被执行人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金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1月27日的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金家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4600元;3、荆政为、周勤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范围按合同约定)。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享有追偿权;4、如金家园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华夏银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金家园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坛市中塘桥木板材市场4幢的房屋(金坛市房权证村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坛国用2012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范围按合同约定);5、案件受理费82908元、减半收取41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454元,由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负担。因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夏银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坛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周勤芳名下的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屋和周勤芳名下的丹阳市玉泉小区9幢1单元101室、201室的房屋。2012年6月11日,张苡薰与周勤芳、荆政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借款172万元,以周勤芳名下的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4月25日,杨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周勤芳和作为丙方的张苡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屋,包括不可移动的室内装潢作价160万元出售给乙方,丙方同意在甲方还清所欠本息后解除抵押,协助过户。甲方委托乙方将全部房款汇至丙方的银行卡以代偿甲方所欠丙方的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约定合同“五个月后生效”。2013年10月18日,杨诚分两次向张苡薰转账160万元。2013年11月6日,杨诚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周勤芳立即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周勤芳返还杨诚购房款160万元,并按月息7%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杨诚及第三人张苡薰于周勤芳返还购房款本息后7日内,协助周勤芳解除抵押。若周勤芳未能按期返还购房款,则周勤芳于2014年10月7日前协助杨诚办理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杨诚、周勤芳各负担48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杨诚、周勤芳至今未办理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产的过户手续。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收到署名为周勤芳的答辩书一份,对此杨诚没有异议,华夏银行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由周勤芳本人签署,且答辩书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无法固定其形成的确切时间,同时这份材料的提交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的前提及本人提交的前提,因此对于这份答辩书是否由周勤芳真实表达、是否真实体现了周勤芳本人的意愿均无法固定,华夏银行对于这份答辩书不予确认,不认为其依法进行了答辩。一审庭审中,杨诚陈述:在2012年6月11日左右该房产已经由张苡薰设立抵押登记,我们在2014年10月7日后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知道张苡薰与荆政为之间除160万元外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同时荆政为一直下落不明,张苡薰在没有得到荆政为对于其他债务的还款承诺之前一直对50号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不予解除,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成功,只能在2015年3月10日开始由杨诚占有使用。在2016年春节后杨诚依据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强制过户,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已经被金坛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丹阳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需要等待本案的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能继续进行。杨诚认为2013年4月25日房屋买卖合同“丙方同意在还清甲方所欠之本息后,解除抵押,协助过户”中的“所欠之本息”就是合同上记载的160万元人民币,同时杨诚也已经全部支付给张苡薰。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杨诚对于除160万元外张苡薰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其他债权并不清楚。对于杨诚的上述陈述,华夏银行认为:假设杨诚方提交的这份丹阳法院的调解书是其主张的合法依据,那么依据调解书和买卖合同对于还款以及解除抵押配合过户的约定,一旦张苡薰获得了160万元那么杨诚方则有权利依据调解书的约定内容主张相关的对争议房产的物权权利,但事实上从调解书约定的2014年10月7日到金坛法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查封有近一年的缓冲时间,杨诚方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来主张和维护其相应的权益,因此我们认为在争议上述的过程中杨诚方存在怠于行使相应权利的明显的过错,那么据此金坛区法院对争议房产采取执行查封措施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前提的。对目前房屋的占有情况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华夏银行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全部160万元价款支付给张苡薰,并在2015年3月即入住涉案房屋,且对未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并没有过错,故对于杨诚的执行异议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因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杨诚已依据该调解书申请丹阳法院强制执行,故该院对于杨诚要求依法确认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停止对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杨诚杨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华夏银行和金家园公司、荆政为、周勤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夏银行提交如下证据:1、丹阳房产管理处调取的争议房产的查询资料,证明争议房产仍登记在周勤芳名下,周勤芳的房产上仍然设定抵押,抵押未解除,还有新的抵押。周勤芳与张苡薰、荆政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抵押及金坛法院和丹阳法院的查封,这方面材料金坛房产处不能打印,我们只是看到这个情况。2、案涉房屋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房屋由第三方的某家公司使用,与杨诚无关。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三方公司实际使用本案所涉的房产。4、结婚证,证明2012年周勤芳、荆政为为金家园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时,一并提交了结婚证。对华夏银行二审提交的证据,杨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了房产只登记在周勤芳一人名下,周勤芳有权处置该房产,与荆政为无关。对证据2,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该房产已作为杨诚的公司办公使用,按照当时双方的协议,因中美合资伯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注销,留一间房间给中美合资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但所有权归杨诚,其余房间由杨诚占有使用。对于这一点,杨诚欢迎常州中院来实地调查。对证据3,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中美合资伯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现在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是没有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而已。故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仍是原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对证据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荆政为和周勤芳已于2011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至于2012年贷款时出示的应是原结婚证的复印件,华夏银行贷款时没有审查原件。二审中杨诚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2011年10月14日,荆政为和周勤芳就已经离婚了。2、执行笔录,证明丹阳法院执行局在执行(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时,周勤芳陈述2015年上半年就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杨诚了。3、(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诚按照丹阳法院的调解书,在周勤芳于2014年9月30日前未返还杨诚购房款160万元的情况下,周勤芳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协助杨诚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交易流水,证明杨诚于2013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张苡薰转账160万元。5、杨诚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3月10日交付给杨诚,目前用于杨诚的公司办公经营。6、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在杨诚、张苡薰、周勤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7、房屋交接确认书,证明案涉房屋,周勤芳于2015年3月10日已经交付给杨诚。华夏银行对杨诚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与天宁法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周勤芳、荆政为提交的结婚证、与丹阳法院纠纷案件中周勤芳、荆政为以不动产共有人身份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材料内容形成了巨大的矛盾。假设协议离婚为真,其中涉及财产权益及债务的处分约定明确可以看出两人存在恶意逃债的主观故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杨诚对于上述不动产仍为共有状态是明知,其仍签订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丹阳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人为造成了无效约定的法律后果,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对证据2,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杨诚于2016年初就丹阳法院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中,请求事项依然列明“要求周勤芳返还购房款本息”,这表明其明确确认原有的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早已解除,主张返还款项本息是真实意思;即在金坛法院查封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诚从丹阳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直到金坛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办理也不能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说明,杨诚对案涉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明知的。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书处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的可以支持的排除执行异议主张的法律文书的性质。上述文书是周勤芳与杨诚真实意思表示,两人以调解方式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解除,即在金坛法院查封之前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调解书中也没有约定张苡薰要协助过户,造成了最后由于张苡薰不同意解除抵押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杨诚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有过错的。对证据4,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周勤芳在丹阳法院纠纷中对杨诚有无支付购房款提出了书面异议。而且,杨诚与张苡薰存在亲属关系,张苡薰是杨诚的表姐。对交易流水的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理由与对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质证理由相同。对证据5,杨诚本人书写的说明,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合同上约定张苡薰系在其债权实现后方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但债权总额并非160万元。所以,杨诚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有过错的。对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该确认书上周勤芳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房屋仅有单独电表,现仍登记于周勤芳名下,迄今电费仍由周勤芳名下支付。该房屋无单独的水表,确认书谈及的与周勤芳结算水费根本没有操作可能性。该房屋一直由丹阳伯威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周勤芳租赁使用,该公司并不知买卖情况,与杨诚之间亦无任何新的租赁手续或租金转付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执行笔录》载明:2016年6月30日12时05至12时25分,地点:丹阳市人民法院5301室。执行员:戴志忠,记录人:钱云峰。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杨诚,被执行人周勤芳。执行依据:(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戴志忠:今天通知你到庭本院是为你们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请予以配合?杨诚:好的。周勤芳:好的。戴志忠: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周勤芳:因我的确无金钱给付能力,所以至今我未能履行生效调解书要求返还杨诚购房款160万元和承担利息的义务。杨诚:是的,至今未能返还购房款和给付利息,但被执行人周勤芳已于2015年上半年将约定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的房产交付给我。戴志忠:周勤芳,申请执行人陈述的是不是事实?周勤芳:是的,我已将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了,具体交付时间有交付清单的,后我们双方曾去房管处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抵押权人张苡薰以尚欠其部分本息,不同意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所以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戴志忠:周勤芳,生效法律文书你应当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法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周勤芳:我知道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我现在无金钱给付能力,只能将约定的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以履行义务。戴志忠:杨诚,你针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还有何想法?杨诚:被执行的确无金钱给付能力的话,我同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被执行人周勤芳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产过户至我名下以抵购房款。《房屋交接确认书》载明:甲方:周勤芳,乙方:杨诚。因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丹阳市新民东路50号房产(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现甲乙双方按合同约定移交以下物件:大门钥匙、不可移动装饰、2月份水费甲方已付清、2月份电费甲方已付清、其他设施。上述设施经甲乙双方确认已交付完毕,确认后,乙方对该房屋负全部责任。日期:2015年3月10日。《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荆政为和周勤芳于2011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诚主张的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杨诚与周勤芳、张苡薰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杨诚已于2013年10月18日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苡薰付了160万元购房款,即杨诚作为买房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亦在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中得到确认。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调解书还确认了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杨诚已支付全款,在周勤芳未能按期向杨诚返还购房款的情况下,周勤芳应将案涉房屋过户给杨诚。根据《房屋交接确认书》和丹阳市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可以看出,杨诚于2015年3月份,也就是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占有了案涉房屋。关于本案案涉房屋未能完成过户杨诚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虽然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给了张苡薰,但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抵押权人张苡薰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了在周勤芳付清了借款本息后张苡薰解除抵押,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且杨诚将购房款也直接付给了抵押权人张苡薰。则作为购买人的杨诚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后因张苡薰不同意解除抵押而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非因杨诚自身的原因。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杨诚提出的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据充分。华夏银行上诉称杨诚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对房屋不能过户存在过错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华夏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俊审 判 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