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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鸿翀、陈世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鸿翀,陈世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378号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30560415。法定代表人:高仲。委托代理人:陈秀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覃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鸿翀,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汪万安。系被告李鸿翀的岳父。被告:陈世莹,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诉被告李鸿翀、陈世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明、覃荣,被告李鸿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万安、被告陈世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鑫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骏逸新世界11栋5-4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管业服务单位,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未缴纳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管费、公摊水电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管费1597.86元、公摊水电费61.97元、滞纳金479.36元,共计213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翀、陈世莹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业主身份,以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标准过高,系擅自涨价,对该费用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曾按照原合同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原告拒不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骏逸新世界11栋5-4号房屋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118.36㎡。原告隆鑫公司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以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月缴纳。该小区现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811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文书中查明,原告隆鑫公司于2015年5月,向本区石坪桥办提交《关于骏逸新视界小区拟上调物业管理费的函》,提出该公司按照2005年物业服务费标准已逾10年,该标准已无法维持小区正常运行,拟上调物业服务费标准,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届时,新视界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区石坪桥办于当月复函,要求原告隆鑫公司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积极主动与业主沟通,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随后,在本区石坪桥办和新视界社区居委会的监督下,原告隆鑫公司采取书面方式征集了业主就上调费用的意见。2015年6月在本区房管局、石坪桥办、石坪桥派出所、新视界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了征集书面意见的唱计票统计工作,同月,本区石坪桥新视界社区居委会对上述征集意见统计结果进行公示,并明确写明,如有业主对上述公示结果有异议,可到物业客户中心登记,统一安排查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6)渝05民终5811民事判决书》、《关于骏逸新视界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结果的公示》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物业服务关系以及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时间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区石坪桥新视界社区居委会关于骏逸新视界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结果的公示可以视为该居委会在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时,根据相应规定代履行业委会的职责。被告李鸿翀、陈世莹虽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举示“新视界业委会公告”予以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亦没有负责人、制作人的签字,且落款时间已在石坪桥新视界社区居委会的公示期后一年,据此,本院不足认定石坪桥新视界社区居委会对关于骏逸新视界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结果进行公示后,有超过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的业主对公示结果存在异议并要求对公示结果进行查询。原告隆鑫公司在公示期满一个月后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在以小区为居住单位的集中性居住模式中,包括公共区域管理、楼栋管网维护在内的物业服务是全体小区业主正常生产生活必不可少的条件。物业服务费用是小区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具有明显公共性,与全体业主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小区生活中,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产生矛盾,双方应该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妥善理性维权,积极表达诉请,促进矛盾化解。故,经物业服务企业合理期限催告后,业主仍然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隆鑫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1597.86元(1.5元/㎡×9个月×118.36㎡)。针对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61.97元,确系客观产生的费用,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翀、陈世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隆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97.86元、公摊水电费61.97元,违约金100元,共计1759.8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鸿翀、陈世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