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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鲁利强、刘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鲁利强,刘春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129号原告:王晓波,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鲁利强,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春营,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鲁利强、刘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利强、刘春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被告鲁利军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鲁利军起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鲁利强、刘春营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率15‰,逾期还款按日2%收取违约金,鲁利军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利强、刘春营联系不上,下落不明,鲁利军又以种种理由推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鲁利强未答辩。被告刘春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鲁利强、刘春营向原告王晓波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月利15‰。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产生利息为3600元(20000元×12个月×15‰)。借款到期后,被告鲁利强、刘春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晓波与被告鲁利强、刘春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晓波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鲁利强、刘春营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晓波要求被告鲁利强、刘春营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鲁利强、刘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晓波借款2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23600元;从2017年1月14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鲁利强、刘春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宪哲审判员  孙雁喜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