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宁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宁,男,1969年9月14��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德信泓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宁犯行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至2016年6月,被告人何宁作为北京德信泓达旅游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为使其及有关公司在石景山区莲石湖相关的旅游项目中获得照顾,先后两次给予北京市石景山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银河嘉业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喻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80万元,并为喻某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何宁接到通知到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12月6日,何宁在侦查人员的教育下交代了其向喻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23日,侦查机关对何宁涉嫌行贿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营业执照,合作意向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证人喻某、边某、徐某、邓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何宁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宁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宁犯行贿罪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芳菲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