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万清与郭元清、郭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933号原告:陈万清,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元清,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爱玉,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万清与被告郭元清、郭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清、郭爱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2万元,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21147元(已扣抵归还的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郭元清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82万元,被告郭元清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在案为凭,被告郭爱玉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9月1日在借条上补签名。时过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元清通过其父亲郭金灶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偿还现金利息6万元。原告出于好意帮忙被告,但被告却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不还,造成原告经济十分紧张。被告郭元清、郭爱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被告郭元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万清借款82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20万元,其余62万元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到期未还款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息,所产生的法律费用、差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1日,被告郭爱玉在借条上“借款人:郭元清身份证号:2013年8月31日”的下一行签名和签署日期。借款后,被告郭元清的父亲郭金灶于2017年2月13日代替偿还了原告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元清向原告陈万清借款8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元清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计算。已偿还的6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被告郭爱玉在借条上的签名虽未注明身份性质,但从签名形式和时间先后顺序上看,可以推定被告郭爱玉系共同借款人。被告郭元清、郭爱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清、郭爱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万清借款82万元及其利息(2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6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偿还的利息6万元予以折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原告陈万清负担128元,被告郭元清、郭爱玉负担17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庆宗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