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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50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邯郸市。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逆向行驶至肥乡区辛安镇镇富亚电子厂路口东侧时,与郝某1驾驶的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时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9国道北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肥乡区辛安镇镇富亚电子厂路口东侧时,与相向行驶的郝某1驾驶的冀D×××××号名爵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时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曾于2016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区辛安镇镇富亚电子厂路口东侧,有肇事车辆两辆。2、郝某1、李某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冀D×××××号车的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冀D×××××号车的行驶证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证人郝某1证言,当时迎面驶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其车,其发现对方司机喝了酒。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7、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案发当时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9、李某某与对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0、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冀04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11、本院(2016)冀0428刑执60号执行通知书及其回执记载,被告人李某某缓刑考验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冀0428刑初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岳红伟人民陪审员  于少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陈燕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