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执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顺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顺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152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顺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王路村村委会西50米,组织机构代码L2542××××。经营者:代存梅,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西海洪村村委会南200米。经营者张明,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北京顺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北京顺豫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顺义区鑫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113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怀斌审判员 单立勋审判员 康占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