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永飞与许学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飞,许学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61号原告:潘永飞,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学生,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潘永飞诉被告许学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飞诉称:原告潘永飞系被告许学生原所在单位的煤炭供应商,被告将其单位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挪作己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了596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1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9600元,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欠款利息,直至还清欠款。被告许学生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永飞曾与案外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往来,被告许学生系该案外公司的业务员。该案外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收取后,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29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96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徐州潘总人民币伍万玖仟陆佰元正。(27000+32600)¥59600元许学生2015.3.29号2015.4月15号给钱”,出具欠据之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永飞与案外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对该笔货款享有合法债权,被告领取货款之后,未能给付原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潘永飞要求被告许学生返还货款59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学生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学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永飞货款59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许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罗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