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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叶美环与张世开、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环,张世开,胡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921号原告:叶美环,女,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诉讼代理人:吴乃批,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开,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胡丽云,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叶美环与被告张世开、胡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微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吴乃批,被告张世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环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款项当日打入被告张世开的账户,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予以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张世开、胡丽云共同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世开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偿还。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二份,待证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胡丽云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举证。被告张世开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胡丽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世开对以上出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张世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当日由被告张世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张世开、胡丽云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世开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相关借款,被告张世开抗辩称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无权起诉要求还款,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张世开个人债务,故应作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主张张世开、胡丽云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开、胡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美环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张世开、胡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引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