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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夏靖与徐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徐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51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捍东,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玲,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徐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2008.1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39.83元(暂计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计25148.01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9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徐晓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靖借款49518.4元,双方当日在马鞍山市雨山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期限为18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夏靖如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已逾期214天未还款付息。夏靖多次催讨,被告徐晓玲至今仍未继续还款付息,以致成讼。徐晓玲未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夏靖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徐晓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夏靖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夏靖与徐晓玲之间存有借款合同关系,夏靖向徐晓玲支付了借款39900元;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不能证明夏靖已代徐晓玲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公司)实际缴纳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计9518.39元;4.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不能证明实地考察实际收取100元的事实;5.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合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证明的是双方关于委托扣款和还款事项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甲方(借款人)徐晓玲与乙方夏靖(××)在本市雨山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49518.4元,月偿还数额为3246.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徐晓玲专用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当涂姑孰支行尾号为83855的账号。违约规定为若甲方逾期还款则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另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变更通知等作了约定。徐晓玲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的甲方(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日甲方徐晓玲与乙方汇金公司、丙方汇诚公司、丁方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丙、丁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9518.39元,该款甲方授权××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2014年4月29日,徐晓玲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并摁手印,并同意支付因实地考察所要收取的信访咨询费100元的事实。夏靖为向徐晓玲催收借款,委托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的总额为1509元,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该笔款项向夏靖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5月6日向徐晓玲专用账户汇入借款39900元,此后,徐晓玲按约归还了10期本息共计32462元,其中本金27510.22元,利息4951.78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本案首先需明确夏靖出借的本金是多少。根据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与徐晓玲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借款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与上述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借款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夏靖与徐晓玲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徐晓玲向夏靖借款49518.4元,但夏靖实际支付给徐晓玲的金额为399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夏靖实际出借的39900元为准。二、夏靖关于将代徐晓玲向汇诚公司、汇金公司、惠民公司缴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及实地信访咨询费,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的诉请,虽然夏靖与徐晓玲约定,由夏靖在提供借款本金时将上述费用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公司,但该费用应属于居间服务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范畴,夏靖、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与徐晓玲可另行解决,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本案实际借款为39900元,则每月应归还本金为2216.67元(计算方式为39900÷18),现徐晓玲已归还本金27510.22元,完整归还了12期款,故逾期违约金应从第13期(即2015年5月30)开始以剩余本金12389.78元(39900-27510.22)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四、××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夏靖与徐晓玲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罚息和其他费用等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和借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一般情况下,实现债权费用表现为××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我们认为,实现债权费用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性质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相同。现夏靖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其再主张律师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夏靖关于咨询费、律师费等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晓玲应按夏靖实际出借的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夏靖借款本金12389.7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2389.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夏靖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公告费600元,由夏靖负担66元,徐晓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霞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薛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开源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与借款人及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