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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3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某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03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五户将大、小漕山场进行了划分,唐某1、唐某2、唐某某三户分到大漕,卢某2户三人(卢某2、刘某2、卢某3)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被告刘某某)共八人分得小漕。”没有证据支持。2.一审认定“2010年落实林权制时,原告得知卢某2户四人(包括唐某某一人)承包的打锣山小漕已全部被被告刘某某承包给案外人谷汉洪,2013年原告从案外人谷汉洪处获得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也没有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人人等份享有的原则,认定三被上诉人享有小漕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1984年12月15日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山林划分到户时,由于涉及到多片山场且山场地址位置不同、林木现状不同,所以虽然是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五户共同分得大、小漕山场,但每户享有的份额并不是均等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实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小漕享有等份的林地。2.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大小漕享有的林地范围在1997年公证书中已经明确,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三、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一审法院判令三被上诉人享有小漕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该判决内容明显不明确。自东向西只是一个方位,没有具体的四至界限及面积,现有证据连小漕的四至界限及面积都是无法明确,那么小漕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范围就更加不明确,这样的判决根本无法执行。四、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被上诉人己于2015年5月8日因打锣山小槽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提起诉讼,现三上诉人再次就小槽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虽然此次诉讼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但是该土地就是林地,两次诉讼诉讼针对的是同一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所以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不存在差别,此次诉讼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诉人辩称:1.小漕山场属于卢某2户三人和唐某某户—人与刘某1户(包括刘某某)四人共八人共同承包经营的事实,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433号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08号判决”)予以确认;2.对于“2010年林改时。”这一节事实认定,不仅有“433号判决”和“108号判决”所确认,而且也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再次确认;3.根据“433号判决”可知,1984年茶源头村以户为代表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其中打锣山大、小漕山场由唐某1、唐某2、唐某某、刘某1、卢某2五户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当时这五户二十人就大、小漕山场进行了划分,唐某1、唐某2、唐某某三户分得大漕,卢某2户三人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刘某某)共八人分得小漕。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小漕山场的承包方式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经营的特征;4.虽然小漕山场在承包到户时,发包方没有到现场进行面积仗量,山场的上下部分或者左右部分的林木现状和土质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的地点(都位于小漕西边)和小漕的地形地貌看,以小漕漕谷沿上部分小凸山脊倒水做两半划分管理,其面积是基本相当的,由答辩人经营管理小漕东边的四分之三,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相对公平的。既便上诉人实际经营管理的小漕西边面积要宽于小漕东边,也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小漕东边山场主张权利。事实上,1997年公证书中所反映的林地范围仍然上一个估计面积,并没有实地丈量。因此,上诉人将家庭承包经营中的份额均等理解为绝对平均是不符合农村林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的;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5条、第15条、第18条、第22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卢某2和被上诉人作为茶源头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成员,当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且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享有小漕东边四分之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法律依据的;6.从现场看,小漕的东边以大、小漕的山脊为界,南以五福水渠和江为界,西以小漕沿山脊为界,北以大界为界;小漕中间以漕谷沿上部分小凸山脊倒水为界。这些天然的界线是谁也无法否认或者抹煞的;7.小漕的总体四至是明确的,现场一看,一目了然;而小漕的中间也有一条天然的山漕或者漕谷和小凸山脊,实际上这条界线已经把小漕山场一分为二,此界两边的山场面积基本相当,而且上诉人在此界线的西边所种植的林木并没有超过此界线,因此,小漕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的山场范围就是:上(即北边)有大界,下(即南边)有水渠,左(即东边)有山脊,右(即西边)有漕谷和小凸山脊。如此泾渭分明的天然界线,怎么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重复诉讼。即: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一审起诉时,在全州县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中,答辩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被告不仅包括刘某某,还包括一审被告谷汉洪。而被上诉人在全州法院(2016)桂03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中,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物权分割纠纷,但是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且当事人并没有谷汉洪,因此,前后两案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相同,诉讼标的(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判的法律关系)不同,尽管原因事实基本相同,但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等份享有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2月15日,原、被告所在的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以户为代表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其中打锣山大、小漕(地名)山场由村民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当时这五户将大、小漕山场进行了划分,唐某1、唐某2、唐某某三户分到大漕,卢某2户三人(卢某2、刘某2、卢某3)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被告刘某某)共八人分得小漕。1997年4月14日案外人谷汉洪与被告刘某某等八人签订了《土地山林合同书》,由其承包打锣山大小漕等林地,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内容为“刘某某地:左以大小漕的中心直界为断,右以绍水三级林场杉树地为断,上以五福山交界,下以大江为断”,第四条第2款内容为“卢某3地:左以唐某某地为断,右以刘某某地为断。上以大小漕中心界正凸上倒水为断,下以渡漕的水沟为断”。2010年落实林权制时,原告得知卢某2户四人(包括唐某某一人)承包的打锣山小漕已全部被被告刘某某承包给案外人谷汉洪,2013年原告从案外人谷汉洪处获得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原告于2014年7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1款内容无效,并要求返还约110亩承包林地,补交实际使用承包费。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与谷汉洪1997年4月14日签订的《土地山林合同书》第四条第1款内容无效,并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约110亩承包地及补交实际使用承包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告于2015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打锣山小漕(地名)东边山约83.7亩林地由原告承包经营,并由被告刘某某退还承包费3435元。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打锣山小漕东边山有83.7亩的承包林地,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告卢某某、卢某1系卢某2、刘某2的儿子,卢某2、刘某2已去世,除原告卢某某、卢某1外,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其在打锣山小漕(地名)林地承包权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卢某2户三人(卢某2、刘某2、卢某3)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被告刘某某)共八人共同承包小漕(地名)林地的事实得到生效判决书的确认,那么根据原、被告所在的茶源头村1984年12月15日《山林承包合同》,上述八人即共同取得了小漕(地名)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卢某2、刘某2去世后原告卢某某、卢某1依法取得了其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原、被告对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等份确认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也是明确的,至于如何具体划分,法院可依法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经营管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原则进行。(2014)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实质是确认被告刘某某等人与谷汉洪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纠纷,(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实质是林业承包经营纠纷,而本案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三者在案由、诉请、事实和理由等方面存在质的差别,故本案原告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的用益物权纠纷,因物的分享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按照人人等份享有的原则,三原告享有小漕(地名)林地八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小漕(地名)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的四分之三由三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依法等份享有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享有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小漕(地名)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认定的1.“当时这五户将大、小漕山场进行了划分。共八人分得小漕”;2.“2010年落实林权制时。2013原告从案外人谷汉洪处获得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均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也不予认可。被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确认,“1984年12月15日,双方所在的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以户为代表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其中打锣山大、小漕山场由村民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当时这五户将大、小漕山场进行了划分。唐某1、唐某2、唐某某三户分到大漕,卢某2三人(卢某2、刘某2、卢某3)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被告刘某某)共八人分得小漕。”2.“2010年落实林权制时。2013原告从案外人谷汉洪处获得1997年4月14日《土地山林合同书》”这一事实也由以上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于2015年5月8日以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打锣山小漕东边约83.7亩林地由上诉人承包经营。该院以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的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1984年12月15日茶源头村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了打锣山大小槽是由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五户以户共同承包,但该合同书的山林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合同只对大小槽总的四至界限进行了划分,对每一户的四至界限及面积没有进行确定。同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亦没有认定上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在小槽的承包山林范围、四至界限及面积,也没有在判决书的确认事实中确认侵害了上诉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提交了宗地图,自己的陈述和画有界限的照片,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对小槽进行四至界限及范围的划分,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83.7亩的山林范围(无林业部门的证明)。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或无事实根据,或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l.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小漕(地名)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争执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有1984年12月15日双方所在的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以户为代表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卢某2三人(卢某2、刘某2、卢某3)和唐某某户一人与刘某1户四人(包括被告刘某某)共八人分得。本院(2016)桂03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84年12月15日茶源头村的《山林承包合同》约定了打锣山大小槽是由唐某1、刘某1、唐某2、唐某某、卢某2五户以户共同承包,但该合同书的山林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合同只对大小槽总的四至界限进行了划分,对每一户的四至界限及面积没有进行确定。同时,在生效的判决书中,亦没有认定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在小槽的承包山林范围、四至界限及面积。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对小槽进行四至界限及范围的划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均无证据证实对争执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分割,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也仅要求依法等份享有双方共同承包的小漕(地名)林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本案双方争执的小漕(地名)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按等份额分割。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系卢某2、刘某2的儿子,卢某2、刘某2去世后,在除卢某某、卢某1外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其在打锣山小漕(地名)林地承包权的继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享有涉案山场八分之二的承包经营权。故,一审确认三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享有小漕(地名)林地的八分之三承包经营权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享有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小漕(地名)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因本案当事人对小漕(地名)林地的东西分界线存在争议,而“小漕(地名)林地自东向西东边一半四分之三”的范围也不明确,造成判决难以执行。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在大小漕享有的林地范围在1997年公证书中已经明确”,但从查明的事实看,1997年公证书所反映的林地范围也不明确,且该公证书涉及的上诉人刘某某林地的条款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全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及(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2015)全民初字第873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在涉案山场中享有83.7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要求刘某某退还承包费3435元。该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等份分割原、被告共同承包小漕(地名)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该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到支持。前后两案诉讼请求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享有全州县绍水镇大渭洞村委茶源头村小漕(地名)林地八分之三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卢某某、卢某1、唐某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邹国良审判员  李 艳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