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一鸣、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一鸣,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玉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一鸣,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雷,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法定代表人:韩星雷,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主要负责人:陈洪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一鸣因与被上诉人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众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李玉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4015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一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