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13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来平,兴国县江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寿继),男,1977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晖,兴国县社富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张某2归原告抚养,张某4、张某5归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张某2、张某5归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便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女孩张某2,2006年生男孩张某4。2011年原告怀孕、生育第三个小孩张某3,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同居后在兴国县××村乡××前组共同建砖混结构二层半房屋一栋(占地120平方米)。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某1辩称,双方同居后,原告对待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般。2012年初至今,原告均是独自外出务工,儿女均是被告母亲照顾,原告仅是在2017年初看望了一下儿女。现原告看到儿女生活能自理才要去抚养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2月1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女张某2;××××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张某4;××××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女张某5。现三个小孩均由被告母亲代为照看,且租住在兴国县××村乡中心小学附近。原告现从事制衣行业,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双方同居期间,于2004年共同出资在兴国县××村乡古境村皇前组兴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5年间,被告独自出资将该房屋升至两层半。现原、被告各使用摩托车一辆(原告使用女式摩托车、被告使用男式摩托车),同时原告为购买洗衣机、烘干机出资部分。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即出借给被告妹妹张本秀5000元,出借给被告朋友小名“观发”(音)50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双方一致认可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针对小孩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案中如果三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各方面的压力较大,现原告有一定的工资收入,加上原、被告双方均是同村村民,其要求抚养小孩合情合理,根据原告的诉请,小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而小孩张某5、张某4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至于共同财产中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其余共同财产中的所享有的份额,其自愿赠送给小孩张某4,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小孩张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非婚生小孩张某5、张某4由被告张某1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小孩抚养费;二、共同财产中的女式摩托车归原告所有,男式摩托车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共同财产的份额(女式摩托车除外)自愿赠送给小孩张某4。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