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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树清与杨树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杨树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978号原告杨树清,住所地辽源市。被告杨树壮,住所地辽源市。原告杨树清诉被告杨树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树清、被告杨树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市规划研究院委托长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文革做外墙保温,将杨树清楼顶损坏造成房屋漏水,赔偿9000.00元。2012年4月对楼顶进行施工后继续漏水,韩文革派人查看后告知以后不能漏了,补偿了600.00元。后下雨越漏越重,韩文革派人查看后未给赔偿,原告多次找到房管员及杨树壮,答复原告说漏水是原告自己上楼踩漏,不管。原告多次要求韩文革到场协商解决房屋漏水问题,但杨树壮均拒绝让原告与韩文革见面,以2011年赔偿9000元为由,用不给韩文革拨款等借口让原告寻找赔偿无果。原告家具受损害,造成孙子不能结婚。原告2次雇人修楼顶均没有修好,2013年修缮的油毡纸被大风大雨刮走。原告家中刮大白4次、修灯3次,修补地面瓷砖。2013年杨树壮派小富到原告家中看到漏水痕迹,吊柜中还有漏水,小富如实向杨树壮汇报。2013年12月末,杨树壮要2012年漏水5张照片,说给韩文革看,给修房子。照片证据毁掉后,2014年1月24日杨树壮告知原告,工程款已拨给韩文革,韩文革不给修房子杨树壮不管了,原告给杨树壮写的信杨树壮给撕了。原告的房屋五年都没有修,造成家具等装修损失,这一切是杨树壮有责不问,不执行合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造成的,替开发商捏造事实,弄虚作假,严重侵犯公民权利,造成原告家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2012年5月做楼顶防水漏水,领导不问责,包庇开发商不执行合同,给居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41900.00元。被告杨树壮答辩称:杨树清诉讼主体不对,应起诉施工单位长春光机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树清居住在龙山大街南岭小区中房9210号楼803室,该小区2011年9月实施暖房子工程改造,施工单位是长春光机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墙保温施工中给杨树清房屋屋面防水造成了损坏。2011年11月中旬,杨树清提出屋面漏水,2012年2月末屋顶积雪融化,造成杨树清家屋面漏水,杨树清家中衣服、被褥等物品被雨水浸湿。经双方协商,并由暖房办协调组组长杨树壮调解,施工单位赔偿杨树清因屋面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9000.00元,后出现局部屋面渗漏,施工单位又进行维修后,赔偿杨树清600.00元。2013年6月杨树清找到住建局暖房办,提出屋面漏水,杨树清提出要见施工单位负责人继续谈损失和赔���。2013年11月杨树壮、富靖宇联系施工单位负责人韩文革,韩文革表示杨树清家不漏且无新的损失,不予赔偿。2014年1月24日,杨树清找到暖房办,要求赔偿损失,杨树壮将与施工单位协商的结果告知杨树清。2014年8月26日暖房办闫平与施工单位负责人韩文革到杨树清家里见面协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韩文革提出可以诉讼解决,杨树清表示同意。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杨树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照1份、证明1份,证明杨树清居住的房屋是杨树清购买的,写的是杨树清女儿的名字。杨树壮质证无异议;2、2012年3月8日赔偿协议及赔偿明细1份,证明赔偿杨树清2011年的损失,之后的损失未给赔偿。杨树壮质证无异议;3、上访信1份,证明杨树壮把杨树清写的信撕了。杨树壮质证认为没接到信;4、证词材料4份,证明房子漏水,漏到楼下,���下让杨树清赔偿。杨树壮质证认为不清楚;5、赔偿明细1份,证明房屋漏水给杨树清造成的损失。杨树壮质证认为与其无关;6、照片30张,证明给杨树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及漏水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7、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证人与杨树清共同找到杨树壮,要找包工程的人修房子,杨树清与杨树壮发生争吵后,杨树壮找小富去看房子,小富看到房屋漏水,衣服都是湿的,小富向杨树壮做了汇报。杨树壮质证认为小富在汇报时说没有看到明显的漏水痕迹。被告杨树壮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赔偿协议1份,证明2011年已经赔偿了9000元。杨树清质证认为要求看明细,当时是按明细进行的赔偿;2、报告1份,证明案件与杨树壮个人无关。杨树清质证认为都是杨树壮主办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辽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暖房办代表市政府与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外墙保温工程,杨树壮代表辽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协调社区、移动通信、业主因施工造成屋内漏水等工作。2011年9月,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树清居住的龙山大街南岭小区中房9210号楼803室外墙保温施工时将杨树清居住的房屋屋面损坏,经维修后杨树清与案外人韩文革达成赔偿协议。现房屋再次漏水,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树清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杨树清居住的房屋系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损坏的,侵权行为人系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杨树壮作为辽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暖房办工作人员为长春光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树清进行调解工作,对杨树清居住房屋漏水及财产损害无侵权行为,原告诉称杨树壮作为国家公务人员未尽到工作职责,应对其房屋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杨树壮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杨树清要求杨树壮赔偿其房屋漏水损失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杨树清负担(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