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绍冰诉被告曹丽影、蒋海鹰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冰,曹丽影,蒋海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813号原告:张绍冰,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武,男,1956年12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镇。被告:曹丽影,女,198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蒋海鹰,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张绍冰诉被告曹丽影、蒋海鹰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武、被告曹丽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鹰除第一、二次开庭出庭外,其余的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二被告返还合伙财产110,604.00元,按合伙比例分配55,302.00元;3、合伙期间亏损500,916.36元,按合伙比例由二被告承担50%,该资金由原告投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250,458.18元;原告注入资金近60万元,应予以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为甲方合伙人、二被告为乙方合伙人。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好来屋橱柜、玛格衣柜、时哥电器。甲方出经营场地、样品、库房饰品等配套产品,乙方出资人民币30万元。原告按合伙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分四次注入合伙资金30万元,在经营期间,原告又先后垫付近60万元(含在亏损之内),因双方在合伙期间使用被告曹丽影身份证在银行开户,合伙人另设密码。被告曹丽影用其身份证两次更改密码,私自取走合伙经营款15,500.00元用于还他们的外债、用于生活与消费。被告曹丽影采取不正当手段,侮辱他人,赶走店长及销售负责人,造成经营困难,严重亏损。因被告的上述违约及合伙经营亏损,双方的合伙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被告曹丽影辩称:自双方合伙后,共计销售额1,162,291.00元,该款项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末,原告共从账面支走90万元,其中30万元被原告据为己有,60万元经营店面。店面销售额116余元中的40%的毛利除用于店面经营和员工工资外,有15.6万元是原告支取,再还回来就成了原告垫付款。在经营期间如装修费等一些费用支付没有通过我支付,由原告开票就入账。2016年7、8月店内的收入够资金运转,8月份往后的运营费用即使不够,也不需要原告垫付那么多钱。被告蒋海鹰辩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的销售额在50-60万元之间,利润24万元左右,不可能产生30万元的利润。账面中有我签字的都是我经手的,我认可。原告个人出资的有我打的条,也有曹丽影打的条。店面是我和曹丽影共同经营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出资,资金周转不灵时原告出资了一部分钱,但说好账上下来钱就还给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合伙时店面没有进账,基本都是原告垫资,到2016年3月份账面有钱后将垫资钱还给原告,曹丽影就不认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及盈亏分配承担比例。被告曹丽影质证认为签订合伙协议时我方投资这个品牌已有300多万元,原告投入的30万元就是进样品和装修,双方的投入不对等。被告蒋海鹰对合伙协议无异议。2、借条,证明在合伙期间(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5日)二被告分四次动用了合伙款项110,604.00元。被告蒋海鹰质证对其签字的部分认可,称在合伙之前二被告欠厂家货款,合伙后再订货的时候给厂家打款,厂家直接把款扣下,顶合伙之前的欠款,欠款数额以票据为准,合伙时口头约定对之前的欠款由我方处理。被告曹丽影质证认为账上下来钱的时候我方从账面上支取款项都有借条,也走账了,不涉及返还。3、至2016年12月31日会计整理账目计算的亏损情况表,证明店铺亏损500,916.36元。被告曹丽影质证认为开支属实,单子是其签的,但有两张其没有看就签字了。4、原告交款凭证和信用卡明细,证明原告刷卡的钱进入店铺了,店里缺钱时原告刷卡垫付,店里下来钱时再还给原告。被告曹丽影质证原告刷卡是为自己周转资金,刷卡完原告就提走钱了。5、原告入股30万元的收条。被告曹丽影质证称其只打了4万元的收条,其余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把账面的钱支走,原件在公司账里,总计数额15.6万元,原告说亏损了50余万元,应刨除这部分钱。原告质证称3月份店里收取客户货款30余万元,用该款将原告之前垫付的钱还上了,但之后原告垫付15.6万元还没有还给原告。2、原告从账面取款的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取走共19.3万元。原告质证该款是原告与被告曹丽影共同取出的,因3月份之前原告垫付10余万元,曹丽影对此知情,取出的钱除还原告垫付的款项外,还用于人员开资。被告曹丽影对此说明取钱之后,原告拿出15.6万元放到账里,算原告垫付。3、全年销售记录流水复印件,证明销售数额。原告质证认为销售额中包括原告刷信用卡的20多万元,该证据不是销售额,而是扣除租金、电费、税金等把款打到这个账户。4、商场出具的收入单。原告质证认为,商场的收入单不准,因为有的客户交付定金退货,而该单没有显示。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要求公司会计王瑜出庭证明公司账面运转情况,并从账面上显示总收入1,450,576.00元,总支出1,900,25.36元,账面亏损449,749.36元,账外亏损51,167.00元,张绍冰垫付款580,876.70元。被告曹丽影质证认为货站的票子有问题,没法对账。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合伙协议、借条、流水复印件的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结合会计王瑜和公司账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丽影、蒋海鹰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丽影、蒋海鹰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告为合伙人的甲方、二被告为合伙人的乙方。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好来屋橱柜、玛格衣柜、时哥电器。甲方出经营场地、样品、库房饰品等配套产品,乙方出资人民币30万元。双方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经营地址位于泰山路同济家居三楼。协议约定盈利甲方占49%,乙方占51%,原告张绍冰为合伙负责人、曹丽影为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蒋海鹰负责合伙门店的财务。合伙解散清算后如有剩余,则按合伙人双方各50%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0日止,分四次交付二被告入伙资金30万元,被告蒋海鹰和曹丽影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四张。在经营期间,由二被告与原告合伙前的会计王瑜继续管理账目。因经营需要,在合伙期间原告曾多次垫资,垫资后店面回款再还给原告后,如店面还需要资金,原告再行垫付。从会计账目显示,被告曹丽影和蒋海鹰共动用合伙资金110,604.00元。因二被告与同济家居签订的租赁协议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日期前,账面亏损449,749.36元,账外亏损51,167.00元,合计共亏损为500,916.36元。原告张绍冰陆续为合伙经营的店面垫付款580,876.70元。另查,被告曹丽影、蒋海鹰以经营场地、样品、库房饰品等配套产品作为出资,经营的场地为租赁同济家居三楼,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被告未与同济家居继续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曹丽影、蒋海鹰于2016年1月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它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满时间,在合伙期间,原告与被告因经营产生矛盾,且合伙经营场地的租赁协议已经届满,原、被告未与出租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面亏损500,916.36元,该亏损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50%,即原告承担250,458.18元,被告曹丽影、蒋海鹰共同承担250,458.18元。因原告张绍冰已经为店铺垫付款580,876.70元,刨除亏损的500,916.36元,剩余的79,960.34元应视为亏损,二被告承担该款的50%即39,980.17元。合伙期间被告曹丽影和蒋海鹰共动用合伙资金110,604.00元,该资金应按50%返还原告55,302.00元。被告曹丽影对会计账目提出异议,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审理后提出对合伙各自投入和盈亏进行审计,经本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后,因鉴定机构多次与被告曹丽影联系预交鉴定费用及告知交鉴定费规定的时限,但被告曹丽影未交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故对被告曹丽影提出店面款被原告支走占为已有的辩解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经营橱柜店铺需要品牌代理和样品展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曹丽影、蒋海鹰是以原经营的场地、样品、库房饰品等配套产品作为出资,其作用为展示,并不是以配套产品的所有权作为出资,故散伙时不应将该配套产品予以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样品等配套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曹丽影、蒋海鹰给付原告张绍冰345,74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绍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4.00元,由原告张绍冰承担3,587.00元,被告曹丽影、蒋海鹰承担3,5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姜永超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自